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5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家林,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尹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雷某甲电话联系后,在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雷某甲,交易完成后即被南川区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毒资人民币90元,在雷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4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雷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渝公禁(毒检)(2013)595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毒品称量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没收在案毒品海洛因0.04克,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张某甲所获赃款人民币9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