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陈少强、郑建芳、上海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群、连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陈少强,郑建芳,上海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群,连高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负责人杨宇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资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强,男。被告郑建芳,女。被告上海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职员。被告郑群,男。被告连高云,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陈少强、郑建芳、上海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盈科公司)、郑群、连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嫣,被告陈少强,被告盈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芳、郑群、连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诉称:原告与陈少强、郑建芳、盈科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少强、郑建芳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572%,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盈科公司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6日盈科公司股东郑群、连高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陈少强、郑建芳向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已经按约处分了盈科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利息。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强、郑建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2,625.25元;2、被告陈少强、郑建芳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43,572.13元,及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盈科公司、郑群、连高云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贷款人)和被告陈少强(借款人)、被告郑建芳(共同借款人)、被告盈科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和被告陈少强、郑建芳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盈科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2、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群、连高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群、连高云分别就被告陈少强、郑建芳向原告的借款在50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3、2012年6月28日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4、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制作的被告陈少强的个人经营贷款逾期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陈少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52,625.25元,逾期利息计0元和罚息计43,572.13元。被告陈少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请、证据均无异议。郑建芳与陈少强系夫妻关系,在家带孩子,未能到庭。被告盈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请、证据均无异议。盈科公司不是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原告已经将盈科公司保证金和利息抵扣部分欠款,现盈科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郑群是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连高云是盈科公司监事,两人都是盈科公司股东,两人因在出差,故无法到庭。被告郑建芳、郑群、连高云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陈少强、盈科公司对原告诉请及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少强、郑建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盈科公司、郑群、连高云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少强、郑建芳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少强、盈科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强、郑建芳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借款本金3,452,6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少强、郑建芳共同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截止2013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43,572.13元及自2013年8月1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群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连高云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384.5元(原告已预缴)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