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白城市经济开发区保胜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农安车站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又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3年5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现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3年7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向群,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白洮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某某击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孙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孟某某约她的电话后,提议教训孟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当场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约孟某某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血站附近见面,三名被告人下楼等候,当孟某某乘出租车到后,被告人刘某某拉被害人孟某某所坐的出租车副驾驶车门没有拉开,被告人姜某某将出租车司机拽出后,伸入车内用刀将被告人孟某某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证言;(四)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左膝部切割伤,共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6天,并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5,136.2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3,501.46元、误工费12,464.76元、残疾赔偿金103,178.04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201,980.51元。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是:2012年11月份,当天晚上我喝酒了,然后李敏(王某某)打电话找我,等我回家了,李敏就说有人骚扰她,是孟某某老约她出去让我教训他一顿,然后孟某某说打电话接她,就约在血站胡同,我拿着平时生活用的刀下楼了。孟某某就打车到了,然后李敏过去让他下车,他没下,我去拽他他没下来,我就把司机拽下来了,在驾驶室砍了孟某某两刀,我砍他,他用手挡一下,就砍他手了,还砍了腿上,一共砍了四五刀,然后他就下车跑了。刘某某和王某某在旁边站着了。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所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只是因为当天喝酒了,知道错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是:2012年11月一天,孟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见面,我问他是谁,他不告诉我,还让我跟他出去睡觉。我把电话撂了,他又打过来骚扰我,我就又撂了,我就把电话接起来了,他就骂我,我也骂他了,我问他是谁他也不告诉我,他说见面就认识了,然后我就说那你就来吧,他问我在哪,我就告诉他我在欧亚附近,然后他说过来找我,我就用手机晃了他一下,我就看见他坐出租车过来了,我就到出租车附近看,我发现我也不认识他,这时候姜某某和刘某某就过来了,把我扒拉一边了,然后姜某某和刘某某就上去了。我去的目的就是想看看他是谁,姜某某和刘某某怎么到的现场我不知道,我下楼的时候是自己去的,等我看见被害人的时候,姜某某和刘某某就在我跟前了。我没让姜某某和刘某某跟着去,可能就是我打电话也挺大声,他们听见了。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的辩解是:2012年11月一天晚上,我听见有人给李敏打电话,我问谁啊,李敏说不认识,我就睡觉了,然后姜某某就招呼我起来说孟某某来了,就让我跟他下楼,姜某某拿的刀,我们仨是一起下楼的,然后看见孟某某来了,我对象指着说他就是。我就去拽车门去了,姜某某就从驾驶室那边把他砍了。(一)、刑事犯罪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孟某某约她的电话后,提议教训孟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当场表示同意,一同下楼。被告人王某某约孟某某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血站附近见面,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相约定用手机晃动为凭。当孟某某乘出租车到后,被告人刘某某拉被害人孟某某所坐的出租车副驾驶车门,没有拉开,被告人姜某某将刀伸入出租车车内用刀将被告人孟某某手部砍伤,刘某某亦动手,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姜某某因寻衅滋事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2、拘留证复印件。证明:长春铁路公安处农安车站派出所使用网上拘留证对姜某某执行拘留。3、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5日长春铁路公安处农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在白城开往长春的k7310火车上将网上逃犯姜某某抓获。4、情况说明。证明:孟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记录因发案时间长无法调出。(二)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证明:孟某某伤情系轻伤。伤者孟某某被砍伤后,致左腕部分肌腱断裂,左尺神经及左中正神经断裂,左腕头状骨、钩骨、第三、四、五掌骨骨折。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目前孟某某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待经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复查,六个月后再作左后损伤程度鉴定。(2)鉴定文书。证明:孟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孟某某被他人致伤后,致左手、左膝及背部多处创口,左腕部头状骨,钩骨骨折,左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左侧拇长伸肌腱断裂,左侧示、中、环、小指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左侧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左侧尺侧腕肌、桡侧腕屈肌、短伸肌腱断裂,左侧示、中、环、小指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左侧尺动脉部分缺损。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第八条第八款之规定,孟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系孟某某亲属)的证言:我来报案。我是孟某某的姑父。他现在在长春中日联医院手外科重症监护住院呢。他左手腕被砍断了,左手手背被砍两刀,左腿小腿外侧被砍两刀。大约2012年11月23日零时多点,孟某某给他的网友李敏(自称通榆人,手机号158xxxx****)打电话请她吃饭,李敏让他打车到白城血站东侧胡同。到那后,他还没等下出租车就被一胖一瘦二十多岁的两个男的用砍刀砍伤了,他跑了,那两人还追没追上。当时就他自己,这些经过都是听他说的。(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孟某甲陈述:我来报案。2012年12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张建在火车站附近的旅店躺着。我就和张建说你有没有你以前网友电话号,张建就告诉我了158xxxx****.我就给她打电话了,我说请她吃饭。她让我去接她,我就打车去了。张建要跟我去我没让。2012年11月23日零点刚过一点,在开发区血站东侧胡同刚进胡同过瀚海建材一条街的红牌子,我给打电话那个女的(李敏),就站在路西侧接我呢。我刚到她跟前没等下车,那两个拿刀的男就上来了,一个挺胖的个1.75米床黑色大衣的,把我这侧车门子拽开,手里拿个刀刚要砍,我把车门子拽上了,另一个男的把出租车司机拽下来,头和身体没进来,右手拿的狗腿子砍刀伸进车里,对我砍了七八下,但是是副驾驶那侧车门子被我关上后,那个人拿到还在车门子那站着,我从驾驶室那侧要出来我就往驾驶室那侧窜,另一个人伸进刀砍我的,我边用手挡便还是往驾驶室那侧窜,窜过去后,我就跳下车,从驾驶室那侧跑了。我左手脖子,挡刀时被砍断了,左手背被砍四道口子,左腿小腿外侧和膝盖部一处一刀都是口子,后背有三个2、3公分左右长的有斜有竖的口子,应该是追我时划的。连夜去中心医院简单处置,就去长春吉大三院接手去了。2、被害人孟某乙陈述:我记得我给李敏打了三次电话,是连续打的,时间就是2012年11月23日的上半夜11点钟左右。李敏给我往回返了两次。李敏打电话说:“你来接我吧,接我就跟你出去。”我问她在哪?她说在:“开发区血站,你到这儿给我打电话。”这样我就出来打个出租车就奔血站这儿来了,这时的时间将近半夜12点钟了,我坐出租车到了血站胡同那儿,李敏又给我打电话说:“我看见你车了,你往胡同里走。”出租车就往胡同里开,我就看见一个女的手里拿个电话,正比划呢,而这时我俩正通话呢,电话没挂。我一看证实这个女的就是李敏了,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挡车离里面5—6米远时,出租车就停下了,我没等开门呢,就突然从两侧上来两个男的,都25—27岁吧,一胖一瘦小个儿。我看不好,那个胖的来拽我这侧的车门,我就一下拽住锁上了,而司机这面的小瘦子把司机拽下车,伸进一把刀就开始砍我,那个胖子没拽开门就和李敏站在旁边看了一会,就又转过来,到正驾驶这边,我当时被砍蒙了,一鼓劲就窜过来,从正驾驶这边钻出车就跑了,那俩男的追了一会,追到大道上就不追了,我跑了一会,正好过来一台处置,我用右手捂着被砍伤的左手,上了出租车奔市医院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诉和辩解(1)去年11月23日半夜,我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下楼帮我打一个人,我也是刚喝酒回家,刘某某就打电话找我们,我下楼后,我看有一个男子打出租车过来,刘某某和他对象告诉我,就是他,我和刘某某开始打他。我和刘某某俩个人用自带的砍刀将他砍伤。(2)我和刘某某是屯邻,他认识个女的叫李敏,李敏平时好上网,网名“敏姐”,她在网上认识不少人,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和她没来往。2012年23日那天,我半夜12点从外边回到我和刘某某合租的楼房,在瀚海名城是五楼,刘某某和李敏说:“二宝子,有个小子给我们打骚扰电话,非让李敏出去陪他喝酒还得陪他睡觉,这小子真他妈欠揍,你帮打他一顿。”李敏也说这小子不要脸,你俩去揍他。我说行,整他。我们当时唠这事的时候就说砍他一顿,就是揍他一顿的意思。砍刀是我的,我几年前在步行街摊上买的,就在租房的厅里放着,这把刀就是俗称“狗腿子”的。砍完人后刀被我随手扔在血站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了。我们三人说完后,李敏不知道咋把那个人约来的,反正是到我们租住的跟前的血站胡同里,然后我们三人下楼。李敏站在胡同边上等那人,我和刘某某躲在一边,不大一会来了一个出租车,车停下来李敏说:“来了,是这个人。”出租车刚停下来,我和刘某某就冲上去,刘某某堵住副驾驶的们,我堵住司机这边,因为是胡同,车调不了,刘某某拽门没拽开,我把司机拽下来,右手拿刀就进车内砍那人,砍了几下,砍在哪也不知道,天黑看不清,就感觉那人用手、胳膊挡着,这时刘某某也从后门上车推打那人,那个人被砍懵了,冲我这边推打我,然后从正驾驶这边冲出车跑了,我随后追了几步就回来了,那个人跑掉了,也不知道被砍啥样,完事我们就回来了。刘某某问“砍啥样啊”,我说“不知道,愿啥样就啥样吧”,然后就睡觉了。后来刘某某被抓了,我就在市里我哥姜立军家待着,后来住旅店,我不知道上网通缉我了。砍那人时就我拿刀砍了,刘某某没拿刀。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1)、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将近半夜12点了,我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打来的电话:“喂,你是李敏吗?”我说:“啊,你是谁啊?”对方说:“我是你朋友。”我说:“你是谁呀,我也不认识你。”对方说:“见面不就认识了吗?”我又说:“我也不认识你和你见啥面啊。你在哪知道我的手机号码?”对方又说:“见面你就知道了,咱见个面,吃点饭,喝点酒,唱唱歌,睡睡觉不就认识了吗?”我当时就急了,就把他骂了,然后就把电话挂了,这时姜某某就站在我跟前问:“谁呀?”我说:“这个人有病,我也不知道是谁。”我说完姜某某就进里屋了。当时是夜里12点来钟,刘某某喝了点酒,在另一个屋睡觉呢。我刚把电话挂了,这个人又打进来了,还是让我出去,还问我在哪,我说我家在血站这,那个人说:“我在白城市洮北区宾馆这呢,你就来呗。你他妈的装啥呢,谁不知道你啥样”这个人在电话里说了一些脏话,我就回骂他,他又说:“那你人不来我去。”我说:“我有对象,在一起呢。”他说:“有对象能咋地。”意思不在乎。这时姜某某又出来了,说:“谁呀,操他妈的,真欠揍!”说完他就去刘某某那屋,用脚踹刘某某了还说:“你还睡呢,你媳妇都快让撬走了。”刘某某没起来,我骂了几句就把电话挂了,不大一会儿又打进来了,还是墨迹,我也不理他,往我手机里打了有4、5次,把我气的不行,我就给他回了一个电话:“我在血站这儿呢。”他说:“我马上到”。我是自己下去的,不知道刘某某和姜某某在后边也跟着下来了。我下楼走到血站胡同就看见一台出租车,我走到跟前看看,一看我也不认识啊,那个人就坐在副驾驶上朝我挥手,意思让我到他跟前,我就走过去了,我刚要低头再看看,这时,我就看见姜某某把司机拽下来了,同时刘某某一下把我推到一边,他俩就开始打那个人,因为天黑,我也没看清他俩怎么打的。也就几分钟时间,就打完了。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11月22日上半夜,我和王某某在白城火车站前一个小旅店住(啥名忘了)。大约半夜11点钟左右,有个男的给王某某打电话,约王某某出去。我就问王某某:“谁呀?”王某某说:“我也不认识呀。”我说:“不认识怎么能给你打电话呢。”这时手机就挂了。不大一会儿,又打进来了,还约王某某,还说了一些难听的话。“...什么吃饭、睡觉啥的”,我当时就来气了,而且打了有3—4遍,我告诉王某某:“你给他回话,把这个小子约出来,让他去开发区血站胡同那儿等着...”这样,王某某就给这个人打了电话,让他去血站胡同,然后我俩穿好衣服就下楼了,出去打了一辆出租车,在车上我给我朋友姜某某(27岁,1.6米多,比我瘦,短发)打电话说:“大超,有个小子约好要和王某某见面,操他妈的,这小子太欠整了,你赶快带家伙(指刀)到血站胡同,我马上就到,在哪儿等你”说完就把电话挂了。我和王某某到血站胡同1—2分钟,姜某某就到了,我说:“你没拿呀(指刀),他说:”拿了“。然后从怀里把大砍刀(俗称狗腿子,是带弯形的刀,有20—30公分)。当时我说:”好,你看我的,如果来人多,咱们就跑,一个人来了,咱就教训一下,吓唬一下。姜某某说:“行。”我和大超对完话,我就对王某某说:“你在道边站着,那个人来了,他看见你就下车了,我俩先躲在旁边。”王某某说:“行。”我俩躲在血站胡同蓝色栅栏旁边,也能看见出租车过来,不一会儿,我就看见一台出租过来了,车要停下时我俩就冲过去了,到了跟前,我就跑到副驾驶那边拽车门子,那个小子一看不好,就把车门子拽住,关上了。我就拽不开了。这时,大超就把出租车司机拽了下来,然后钻进车里就开始用刀砍那个人,我看前边进不去了,就从右后门钻进车往外打那个小子,大超在前面还继续抡刀砍人,也就3—5分钟的时候,那小子就从司机座位这边钻出车就跑了。大超追了几步,就没追了。然后我问大超:“砍啥样?看看刀上有没有血”。大超说:“刀上没看着血呀,可能没咋地,去他妈的,愿啥样啥样。”我说:“你回去吧,我给你打车钱,哪天我请你吃饭。”然后我和王某某又打车去了车站那边,又换了个旅店,啥店没看。(2)、2012年11月23日零点以后,我和王某某找我朋友姜某某在白城开发区血站胡同,将一个男的用刀砍伤了,是在出租车内砍的,是姜某某自己砍的,我从后门上车往外推那个人了,王某某在道边站着了。2012年11月23日零点后,刘某某和王某某在白城站前一个小旅店住时,王某某接一个电话,是被砍那个人打的,约王某某出去吃喝还说赃话,我非常生气,对王某某说把他约出来整他,开始王某某不同意,我还说找大超(姜某某)整他,王某某就同意了,到事先我定好的开发区血站胡同,让王某某和这个人见面。我在出租车打电话时,只对姜某某说带东西,王某某清楚约这个男的干仗。(3)我、王某某、姜某某在一起住了,在开发区瀚海名城租的楼房。案发的当晚9点多,这个叫孟某某的男人给王某某打电话约王某某出去。当时我听见了是挺来气,我就骂了王某某,你认识的都谁,别他妈接电话,快过年了,别惹祸了。第一回打了有2—3遍电话吧,王某某把孟某某骂了。然后就不打了。到了半夜时,孟某某又打进电话了,当时我已经睡了,姜某某喝完酒回来,他就问王某某是怎么回事,王某某就和他说了,同时那个孟某某还往里打电话,王某某他俩就互骂,姜某某就急了,就过来拽我,我当时迷糊的,姜某某说:“走,那个男的来了,整他去。”然后我就起来了。当时下楼时我说:“他一个人来的,和他唠唠就行了,别往坏了整。”我还说:“你在旁边站着,别上前,就说和你没关系。”当时姜某某告诉王某某说:“你就说在开发区血站这,让他上这来接吧。”这样王某某就在电话里和孟某某说了。我不知道姜某某带刀,我就寻思我们下去后找着孟某某谈谈,谈不好就打他一顿,没想到孟某某刚到姜某某冲上去就拽出刀,我一看不好,就跑到副驾驶那边拽车门,就想开开门让孟某某跑,没想到他把车门锁上了。我王某某问我:“砍啥样,砍没砍坏呀?”我说:“在车里刀都抬不起来,砍不了啥样,没事,等过后找上来给点钱结了。”我还问姜某某了,问他砍啥样,他说没咋地。以前的供述不属实,以我本次供述为准。被告人姜某某本与被害人打电话约王某某的事无关,即便被害人打电话的时间、口吻、语言不合时宜亦不应持刀前往,抽刀乱砍,至被害人重伤,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虽未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亦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诉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证实:李敏(王某某)打电话找我,等我回家了,李敏就说有人骚扰她,让我教训他一顿,然后孟某某说打电话接她,双方相约在血站胡同,之后发生本案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姜某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让姜某某教训孟某某的情节。而并非像王某某所说:“我去的目的就是想看看打电话的是谁,姜某某和刘某某怎么到的现场我不知道,我下楼的时候是自己去的,等我看见被害人的时候,姜某某和刘某某就在我跟前了。我没让姜某某和刘某某跟着去”,王某某此供诉的不真实在刘某某的供诉中亦得到证实,刘某某称我们仨是一起下楼的,看见孟某某来了,我对象指着说:“他就是”,被告人刘某某曾供诉“王某某清楚约这个男的干仗”。足以证明三被告人一同下楼,姜某某持刀,具备一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供诉非常稳定,即被告人王某某让其教训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还曾供诉:我当时睡觉迷糊的,姜某某说:“走,整他去。”然后我就起来了。当时下楼时我说:“他一个人来的,和他唠唠就行了,别往坏了整。”也证明三人一同下楼。目标指向是被害人。即下楼“整”被害人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几次供诉尽管不尽相同,但相同的是三个人一同下楼,由王某某将其约出来“整他”,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动手,庭审中辩解只是想见面看看被害人是谁,其辩解不能采信,夜半三更,与自认为是打骚扰电话的人,出去相约在血站附近,同伴持刀前往,去的目的不言自明。其相约被害人孟某某的行为,也是被告人姜某某伤害被害人的前提,尽管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也只是分工不同而已。王某某相约被害人的行为是与被告人姜某某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其行为与被告人姜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没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其不能认定为自首。也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明显的认识,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随二被告人去血站,当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停下后,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拉车门,耍威风,由于被害人在车内反锁而没有拉开,便向车内殴打被害人,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诉及王某某证言证实,庭审中晶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动手殴打被害人,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无端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事先合谋将原告孟某某砍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左膝部切割伤,共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5,13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护理费3,501.46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孟某某自2012年11月23日住院,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3、被害人孟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43644.05元及门诊票据15张总计45136.25元。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明:伤者孟某某左腕部切割伤、左膝部切割伤,共住院24天。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全休一个月,具体时间与用人单位商量。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补充钙质,促进骨愈合,继续石膏固定,视愈合情况决定。4、术后每月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拨除克氏针。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确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证实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20.74元,农民误工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即日工资80.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某请求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工资及其他损失请求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医药费的问题。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及住院结算凭证,证实被害人孟某某住院结算及门诊票据15张共计45,136.25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害人孟某某相应的赔偿。其赔偿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按2013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被害人住院治疗24天的护理费,其中一级护理应保护二人,费用为120.74元5天2人=1448.88元、二级护理保护一人,费用为120.74元19天1人=229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00元,误工费因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故应保护住院期间加30天的费用。80.94元(24天+30天)=4370.76元。营养费50元24天=1000元,计10313.70元。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给付住院继续治疗费3万元,伤残赔偿金103,178.04元的请求,因后续治疗没有发生,原告人没有就此提出鉴定,双方亦未能就此一次性赔偿达成共识,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被害人可另行提起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二两项计55,949.95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刀、王某某提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刘某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按照王某某的意识表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随意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孙向群认为王某某构成投案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半夜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出言不逊,对被告人的正常休息造成干扰刘某某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在起因上亦有小部分过错责任。但三被告人用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解决问题,非但不能解决,还触犯了刑罚,应予以惩处。综合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的赔偿责任,即44,759.96元,被告人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18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刘某某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月23日至2刘某某4年2月22日止。)四、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维刘某某疗费等各项损失44,759.96元。被告人姜某某已经交付本院赔偿款20,000.00元,二被告人还需共同支付24759.96,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人刘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189.99元。被告人刘某某已经交付本院的赔偿款10,000.00元,还需支付118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湖 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葛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