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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段采全与徐先励,杨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采全,徐先励,杨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段采全,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建波,女,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徐先励,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志,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段采全与被告徐先励、杨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杨、人民陪审员樊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励、杨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采全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夫妇自愿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住房一套,以13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即交清房款并立下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原告经多次联系,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先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先励与被告杨志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原告段采全与被告徐先励、杨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杨志、徐先励)自愿将渝北区住房一套自愿转让给乙方(段采全),转让面积为95.52平方米。住房转让总金额为13万元……二、房屋两证:乙方需协助甲方完善房屋办证手续,甲方负责按照镇政府统一规定办证,办证费用及配套费、人防费和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当日,徐先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段采全支付的购房款13万元并交付房屋钥匙,段采全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之后,该房屋所在地点更名,被告徐先励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经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均未予配合。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签订住房买卖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向其出具系争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以证实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集资房协议、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先励、杨志系夫妻关系,对系争房屋具有所有权,二人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同等的处分权利。原告段采全与被告徐先励、杨志自愿协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以实现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先励、杨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于徐先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过户到原告段采全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段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樊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