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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大庆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市府路由东向西至长城路交叉路口处,与董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