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三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远平诉雷体芝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三初字第84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梅、陶诗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在澧县宜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04年下半年,被告与一赵姓男子关系暧昧,2005年正月被告与赵姓男子一道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李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其婚生子曲庭源的身份情况;3、澧县宜万乡万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睦,被告2004年下半年始与赵姓男子关系暧昧并于2005年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的事实;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05年正月与一赵姓男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王大木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05年正月与一赵姓男子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生活八年的事实;被告雷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在澧县宜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2005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户名为雷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的存款6067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05年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分居生活已8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存款6067元李某某与雷某某平均分割,李某某分得3033.5元,雷某某分得3033.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