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醉酒后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曾丽君。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凯旋门”音乐会所外桥上时,与路中绿化带相撞,造成被告人莫某、搭乘人曾丽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