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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郑友良与李艳萍、蒋立文、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友良,李艳萍,蒋立文,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友良,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萍,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蒋立文,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审被告: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法定代表人:马晓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友良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萍、原审被告蒋立文、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友良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李艳萍借款,郑友良于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11月17日分别给李艳萍出具32万元和66万元借条各一张,其66万元的借条由蒋立文和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7日,郑友良给李艳萍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郑友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艳萍借款12万元。余款经李艳萍多次催要无果,李艳萍诉至法院,后李艳萍对32万元借款案件申请撤回起诉。李艳萍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2013年8月12日,郑友良在电话中同意对其中66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友良向李艳萍借款9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协议已偿还的12万元冲抵32万元中的部分借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审理的66万元,尚未偿还,郑友良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时约定利息的,还款时债权人可以主张利息也可以放弃利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追索借款过程中,双方也可以重新约定利息。本案中,不管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在追索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66万元本金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按月息2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况且李艳萍放弃66万元本金以前几个月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息,郑友良并没有提出以前几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李艳萍诉称的借款时就曾口头约定利息的陈述。蒋立文和桐柏县银行矿业有限公司对郑友良66万元借款本息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蒋立文和桐柏县银河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友良偿还借原告李艳萍本金6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立文和桐柏县银行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郑友良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郑友良负担。郑友良上诉称:郑友良向李艳萍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诉讼中双方的通话里郑友良也未同意向李艳萍支付利息,即使回答同意,也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利息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李艳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正确,应予维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郑友良应否向李艳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郑友良向李艳萍借款,郑友良在出具借条时虽然未载明借款利率,但李艳萍主张其与郑友良口头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并提供与郑友良电话录音以证明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该录音内容清晰,意思表示明确,郑友良在一审时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郑友良按月利率2%向李艳萍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友良上诉称其在录音中未表示同意支付利息及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郑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邢轶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