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朱静海与柯尔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海,柯尔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朱静海。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柯尔金山。原告朱静海诉被告柯尔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静海的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尔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静海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言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柯尔金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柯尔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静海人民币肆万元正柯尔金山2013年3月31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尔金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静海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柯尔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