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才,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沈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才,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生有两子,被告为小儿子。1981年原告与大儿子分家后一直与小儿子居住,并为小儿子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一幢。楼房拆迁后,小儿子分得三套房屋,并提供一间车库给原告居住。后来小儿子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让原告无法居住,原告只能住到大儿子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被告提供一间车库供原告永久居住使用,如被告无法提供,则每月补贴原告相应租金400元;三、被告支付三年未提供给原告居住条件的补偿金108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同意赡养原告。但因被告在诉讼前已与妻子离婚,车库已归前妻所有,被告无法提供车库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按照每月400元补贴原告租金,被告原来的车库,每月租金大约只有300元。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及无支付原告赡养费的能力,故请求降低或免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某丙为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系被告与王某丙的父亲,原告除王某丙与被告外无其他子女。原告在妻子(系被告母亲)生前与妻子一同居住在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车库内,并利用王某丙提供的车库烧饭,妻子去世后,原告开始住在王某丙的车库内,生活起居主要依靠自理。原告认为自己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但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每月领取昆山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460元,另还有其他失地补偿等各项补贴每月约400元。本案中,原告不主张王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再查明,被告王某乙于XXXX年X月XX日与妻子王某丁离婚,原提供给原告使用的车库约定归王某丁所有。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储蓄存款存折、婚姻登记记录及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子女对于老年人的赡养主要应从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对老年人实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等。其中,老年人的住房,应结合老年人的居住意愿及是否方便老年人使用居住、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库一间供其居住使用的主张,被告表示原供原告使用的车库在被告离婚时,约定归属前妻,故已无法提供。鉴于原告目前尚有另一子提供车库供其居住,已基本能保障原告的居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库一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主张,原告虽每月能领取社保,但并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同时结合原告尚有另一赡养义务人,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未提供原告居住的补偿金108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500元。具体支付方式: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赡养费3000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的赡养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福玲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