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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尚某某 郭某某 高某某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审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任丘市。200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免予刑事处罚,撤销之前判决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200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任丘市。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因与本单位门卫李某某有矛盾,遂雇佣被告人郭某某殴打李某某,后郭某某指使被告人尚某某殴打李某某。200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尚某某带两名外地人到任丘市火葬场门卫宿舍,两名外地人持木棍将李某某打至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到任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任公鉴法医损伤字(2009)第302号鉴定书及鉴定照片,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说明,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说明,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调解协议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00)任刑初字第215号、(2002)任刑初字第91号、(2012)任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书,任丘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具有前科,可酌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