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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16时45分左右,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河口镇天池路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