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管鹏。被告綦某。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原告董某与被告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鹏、被告綦某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女方自2012年正月初八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债务。被告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生病了。结婚初期感情很好,一直到被告生病,生病初期原告对被告也很好,从被告动完手术,从北京回来后,原告对被告不像以前那样好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被告因病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马蹄肾。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八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共同建立了家庭,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将家庭经营好。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