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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等与九江福莱克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九江福莱克斯有限公司,深圳市地中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塘布村。法定代表人:陈海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福莱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前进东路1210号。法定代表人:熊志杰,董事长。原审被告深圳市地中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与中航路交汇处新亚洲国利大厦937。法定代表人:陈海生。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因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购单显示采购人员是叶某某,该人属深圳市地中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订购货物的应该是深圳市地中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货款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那么本案的履行地应为江西省九江市。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