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章勇诉被告覃东山、罗安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勇,覃东山,罗安根,阮昌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赵章勇,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星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东山,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被告罗安根,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第三人阮昌美,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人。原告赵章勇诉被告覃东山、罗安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8日依法追加阮昌美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岑廷荣和人民陪审员杨永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夕彬担任记录。原告赵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文、被告覃东山、罗安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阮昌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需要延长审理,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勇诉称,2010年9月被告覃东山承接位于德保县的烤烟房建设工程,并雇请被告罗安根作管理员。因资金困难,第三人阮昌美介绍被告覃东山给原告,被告覃东山要求原告共同投资建烤烟房。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覃东山保证原告的投资成本100%收回,每完成一间烤烟房支付原告利润1000元。之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覃东山投资款182900元(其中2010年10月5日支付30000元、15日支付32000元、29日支付38000元,2010年11月20日支付68000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2200元、18日支付1500元、20日支付700元、27日支付10500元)。2011年1月底,被告覃东山建得烤烟房42间后停止承建。2011年3月24日,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投资款及利润,被告覃东山同意支付给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万元,因当日被告覃东山无钱支付,被告覃东山立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罗安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过后,被告覃东山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覃东山支付给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万元,被告罗安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5份,证实被告覃东山、罗安根收到原告投资款共计182900元;2、借条1份,证实被告覃东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认被告覃东山尚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万元,被告罗安根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覃东山辩称,2010年9月,被告覃东山得知百色市的朋友邓世华在德保县承建烤烟房,邓世华愿转其中的400间给被告覃东山承建,每间烤烟房包工包料成本约9000元,全部建成的,每间约有1500元的利润。因资金不够,被告覃东山欲找人合伙投资,经第三人阮昌美介绍,被告覃东山认识原告,双方协商合伙投资事宜,原告承诺投资100多万,于是双方(甲方覃东山、乙方阮章美、赵章勇)签订《联营施工德保烤烟房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出资与被告共同承建360间烤烟房,完工结算后,被告覃东山支付原告每间利润1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覃东山投资79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82900元,因在协议履行中,原告未及时注入足够的资金,且临近春节,原材料物价上涨,烤烟房的建设成本增加,原告只好通过借高利贷的方式融资建烤烟房,只完成42间后再无资金投入,余下的烤烟房,只好让发包人另行转包给别人承建,双方投资承建的烤烟房工程亏本,根本无利润。2011年3月原告担心其投资成本不能收回,找来几个人,在百色便捷酒店,逼迫被告写一张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被告与邓世华结算烤烟房工程款,邓世华扣除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后,被告覃东山承建工程还剩余工程款85000元,直接转交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投资建烤烟房,因原告未依约及时注入资金,导致工程半途停止,无法实现协议目的,协议终止履行,双方承建工程亏本,原告已领取工程款85000元,原告投资亏损的成本9790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万元,因被告覃东山不存在借原告的钱,被告被逼写的借条无效,被告覃东山不同意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万元,只同意支付原告投资工程损失成本97900元的一半即4895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联营施工德保县烤烟房工程协议书》1份,证实双方合伙投资建烤烟房,原告违约致合同无法实现目的。被告罗安根辩称,被告覃东山承建烤烟房,雇请被告罗安根管理工程事务,被告罗安根在管理过程中,根本未获得任何报酬。因承建的烤烟房系在年底,原材料物价上涨,被告覃东山承建的工程亏本。2011年3月,原告叫被告到百色结算工程款,因被告覃东山无钱支付给原告,原告逼迫被告覃东山写借条,并叫被告罗安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罗安根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签字担保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万元,被告罗安根不同意偿还。被告罗安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阮昌美书面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或合伙事务与第三人无关,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虽在《联营施工德保县烤烟房工程协议书》上签字,但第三人未出资经营,原、被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主张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覃东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借条及担保签名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覃东山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条无效,被告不同意按借条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该借条的内容无事实依据,但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被告覃东山从案外人邓世华处承揽位于德保县的烤烟房建设工程,因资金困难,被告覃东山通过第三人阮昌美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愿意与被告覃东山共同投资建烤烟房。2010年9月27日,被告覃东山作为甲方,原告赵章勇、第三人阮昌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联营施工德保县烤烟房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承领德保县烤烟房工程总量400间,现还有360间未施工建设,因甲方资金困难,乙方愿出资与甲方联营,每建好一间烤烟房,甲方支付给乙方纯利润1000元;二、因甲方(与发包方邓世华)所签订合同规定每建好30间才能全额结帐一次,中途无预付款,乙方出资每建好30间结帐后,乙方先收回投资款,所获利润双方不得领用,用于继续投资后而的工程,若利润不够投入,乙方补足资金完成30间任务,直至所获利润够投资30间,有余额后双方方按规定分配余下利润;三、因(领烤烟房建设工程)是甲方所签,为保证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领取工程款时,须双方到场方能领取,并共同开一银行帐户,由甲方任会计,乙方任出纳。购买材料、支付民工工资及各种支出均由甲方作主,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投资收回成本100%,并从每间所获利润中支付给乙方1000元,否则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四、协议签订后,双方通力合作,乙方投资资金到位,甲方组织好施工人员,并与(发包方邓世华)联系好各施工点的各项工作,加快速度,保证在2011年春节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覃东山雇请被告罗安根管理工程事务。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至12月9日共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82900元(其中2010年10月5日支付30000元、15日支付32000元、29日支付38000元,2010年11月20日支付68000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2200元、18日支付1500元、20日支付700元、27日支付10500元)。被告覃东山建了42间烤烟房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月底被告停止施工,双方协议终止履行,余下的烤烟房建设由原发包人邓世华收回另行转包。2011年3月24日,原告找被告协商其投资款处理事宜,被告覃东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广西西林县八达镇环城路29号赵章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覃东山,2010年11月10日”,被告罗安根在该借条上写上“担保人:罗安根”。之后,原、被告找原发包人邓世华结算工程款,原告从邓世华处领取被告覃东山承建烤烟房的结算工程款49000元。为追回投资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无果。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覃东山支付给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罗安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赵章勇与被告覃东山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赵章勇与被告覃东山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覃东山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双方的协议内容,原告投资后不参与经营,被告覃东山保证原告的投资成本全额退回,并从每间烤烟房的利润中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赵章勇不承担被告覃东山承建工程亏损的风险责任,而法律上规定的个人合伙系双方签订协议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故双方的协议约定与法律上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不符,原告赵章勇与被告覃东山之间不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被告覃东山提出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投资成本亏损一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0万元,在诉讼中,双方承认原告的投资款共计182900元,且原告承认已从发包人邓世华处领取被告覃东山承建烤烟房的工程款49000元,故被告覃东山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应为133900元;被告覃东山称原告已从邓世华处领取烤烟房工程款85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协议终止履行,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覃东山承建烤烟房获利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覃东山支付投资的利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覃东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安根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不能产生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安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昌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东山支付原告赵章勇投资款133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章勇负担1422元,被告覃东山负担2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忠关审 判 员 岑廷荣人民陪审员 杨永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夕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