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山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彭山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7日,四川省彭山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明确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处理意见,即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则被执行人吴某某自愿用其位于四川省彭山县蔡山西区三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彭国用(2007)字第X号,面积162平方米﹥作价抵偿给申请人李某某,抵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和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现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某某位于四川省彭山县某某西区三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彭国用(2007)字第X号﹥交付给申请人李某某抵偿其债权(抵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以及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三、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荣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晟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