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虞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上虞市和鑫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俞黎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和鑫伞业有限公司,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俞黎萍,俞伟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805号原告:上虞市和鑫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校。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煜。被告:俞黎萍。被告:俞伟刚。原告上虞市和鑫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佳业公司”)、俞黎萍、俞伟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和鑫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佳业公司、俞黎萍、俞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和鑫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日,四季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俞黎萍、俞伟刚为担保人。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约将300万元汇入四季佳业公司账号。到期后,四季佳业公司未归还借款,俞黎萍、俞伟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四季佳业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7月3日至9月2日的逾期利息12万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11400元;俞黎萍、俞伟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自2013年7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四季佳业公司、俞黎萍、俞伟刚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四季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俞黎萍、俞伟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3日,原告按约将300万元借款汇入四季佳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四季佳业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俞黎萍、俞伟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1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四季佳业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四季佳业公司系因银行转贷需要而向原告临时性拆借资金,且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原告与被告四季佳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四季佳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季佳业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黎萍、俞伟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虞市和鑫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虞市和鑫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1400元;三、俞黎萍、俞伟刚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1元,由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33001656445059900000,开户行:建行上虞青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阮XX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