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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忠有、孟庆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陈忠有,孟庆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忠有,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孟庆燕,女,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汉族,1978年8月5日生,住吉林省临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大公司)与被告陈忠有、孟庆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被告陈忠有、被告孟庆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玉柴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车价585000元,首付款117000元,银行放款468000元,按揭贷款36个月。2011年8月25日原告、二被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约定:二被告以所购的该挖掘机抵押给民生银行,原告对二被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自提车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二被告垫付按揭款124454.58元,因二被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挖掘机,根据《婚姻法》及解释,二被告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24454.58元及违约金37999元。因二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银行按揭款124454.58元、违约金37999元(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忠有辩称:他们的业务员做的合同有虚假,抵押的部分有虚假,担保合同中丙方孟庆国没有财产,是原告的业务员作假,所以合同无效。孟庆国的妻子也没有签名。担保合同中贷款银行是光大银行,但是实际的贷款银行是民生银行。我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我垫款。被告孟庆燕辩称:同陈忠有答辩意见一致。按揭付款首付是20%,我拿了6万就把车开回去了,所以我认为车辆的全款应该是30多万。购车申请单没有原告方签字。销售政策单没有原告方品牌经理签字,说明原告的机器是不合格产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有与原告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后,于2011年7月30日接收到原告永大公司根据该合同交付的挖掘机,并签署《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车提车单》。被告孟庆燕在《买卖合同》上以乙方(买方)陈忠有配偶身份签字确认。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忠有及孟庆燕、原告永大公司、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忠有向案外人民生银行贷款468000元用于购买原告永大公司挖掘机,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贷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即民生银行直接将贷款发放给原告永大公司。被告陈忠有以其在原告永大公司处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价值585000元,被告孟庆燕为该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原告永大公司在468000元限额内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忠有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永大公司向案外人民生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27日(共六次)向被告陈忠有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还贷账户转账或直接存款14806元、9760元、14700元、14700元、40562.03元、44732.55元,以上款项合计139260.58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忠有偿还原告永大公司代垫款14806元。另查,原告永大公司在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合同后,进行过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再查,被告孟庆燕与陈忠有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有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时,因需要办理银行贷款,故原告、被告陈忠有及其配偶孟庆燕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永大公司对被告陈忠有在民生银行的贷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陈忠有未按时向银行还款,故被告永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承担了担保人责任,替被告陈忠有偿还贷款6笔合计13926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即原告永大公司)在向债权人(即民生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向民生银行替被告陈忠有偿还到期贷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即陈忠有)追偿。被告陈忠有已于2012年6月14日偿还原告永大公司14806元,尚欠永大公司124454.58元。被告孟庆燕与陈忠有为夫妻关系,且孟庆燕作为挖掘机的共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同时对购买挖掘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永大公司代垫款124454.5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忠有、孟庆燕共同偿还代垫款124454.5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忠有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但该条款并不能约束因《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担保法规定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因此该条款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审理的追偿权纠纷,故对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另外,原告永大公司并非被告陈忠有与案外人吉林省银合担保有限公司及孟庆国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述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被告与案外人张宝华之间因其他合同或法律行为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查。故两被告基于上述证据所做的不应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有及被告孟庆燕共同偿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代垫款124454.58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陈忠有及孟庆燕负担2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