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君、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系再婚,婚前未能好好了解被告便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婚前带来的孩子曾某某,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翟庆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互有好感��婚后互尊互爱,没有打架吵闹过一次。自儿子翟某甲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加深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甲,现随被告翟某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已三多年时间,且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时常对原告及原告婚前生育的儿子曾祥宝有殴打、虐待等粗暴行为,故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念及来之不易的家庭,��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琳助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英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