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田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同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结婚后原、被告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早已分居,并且多次闹离婚,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田某答辩称,我和原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很好,四年前发生纠纷,原告去年离家一年,但春节期间在家待了半个月,现在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称被告给其彩礼款5000元左右,但被告称是8000元。原告陪嫁品有29寸彩电、洗衣机、车子在被告处。被告称,彩电还有,但洗衣机已经买了,车子也已经没有了。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拉货大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暖风一台。被告称,大货车是原告走后被告与陈磊合伙买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分家时分了三万元外债,买车时借了杜国锋三万元,借祖玲慧一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于2000年农历9月初9生男孩田文涛,2007年阴历4月24日生女孩田金珠。以上所述,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亦是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且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的基础上为了家庭的和谐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重固已有的感情基础,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于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