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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方莲与被告叶国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方莲,叶国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83号原告袁方莲,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烧烤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晓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晓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法,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777号3楼A、B、F2单元。负责人杨海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男,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袁方莲与被告叶国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方莲的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胡军,被告叶国法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方莲诉称,2013年2月3日下午,叶国法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G40高速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杰海服务区处,因观察不力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国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0329.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叶国法辩称,对事发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另,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3日15时21分许,叶国法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G40高速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杰海服务区处,连续变更两股机动车道进入服务区时,因观察不力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方莲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叶国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方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4、左侧4-9肋骨骨折;5、左肺挫伤;6、左侧髋关节骨折;7、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床负重行走;2、定期骨科专家门诊复查;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后期下床活动和取骨盆外固定架;4、有情况随诊。本案受理后,经原告袁方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袁方莲车祸致左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袁方莲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认可。二、事发时叶国法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叶国法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期限同交强险期限,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国法已经垫付原告人民币63873.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凭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叶国法驾驶的机动车与袁方莲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方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叶国法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国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0055元(包含被告叶国法垫付的费用),有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286元(3880元+60元/天*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出院后的护理标准适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月),期限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标准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以及工资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86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470.4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且叶国法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9286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计90075.4元。原告共计损失152470.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75.4元,余款52395元由叶国法予以赔偿。因叶国法为其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2470.4元。故被告叶国法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叶国法已经垫付原告63873.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02元,其超出支付的63471.4元,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扣付给叶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袁方莲损失人民币152470.4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63471.4元扣付给被告叶国法)。二、驳回原告袁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叶国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