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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俊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赵俊焱,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汤河镇东岭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焱诉称,2012年10月21日14时许,我驾驶鲁Q××××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后坊坞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后坊坞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使的诸葛孔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诸葛孔勋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诸葛孔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经河东法院调解,我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36元,由于我所有的鲁Q××××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已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就理赔事项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无法律规定的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负主要责任,应该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后按照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4时许,原告赵俊焱驾驶鲁Q××××ד长安”牌普通客车沿河东区郑旺镇后坊坞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与沿后坊坞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使的诸葛孔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诸葛孔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诸葛孔勋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掉医疗费62162.56元。2012年10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称河东交警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2)第201210214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诸葛孔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河)尸鉴(法)字(2013)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诸葛孔勋系因运动的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3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汤河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诸葛孔勋(1940年10月25日生)系农村居民,诸葛孔勋家庭成员有长女诸葛祥秀、长子诸葛祥泉、次子诸葛祥委,三人均已成年。另查明,诸葛祥秀、诸葛祥泉、诸葛祥委于2013年4月3日起诉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本院于同年4月3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赵俊焱同意赔偿原告葛祥秀、诸葛祥泉、诸葛祥委因其亲属诸葛孔勋死亡造成的医疗费62714元、护理费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死亡赔偿金66736元、丧葬费18996元、误工费819元、精神损���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50元,共计162266元。二、被告赵俊焱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负。三、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赵俊焱负担。”该162266元原告赵俊焱已向葛祥秀、诸葛祥泉、诸葛祥委全额赔付完毕。再查明,鲁Q××××ד长安”牌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原告赵俊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赵俊焱向葛祥秀、诸葛祥泉、诸葛祥委赔偿完毕后,向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理赔,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理赔给原告134866.2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519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347.22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原告赵俊焱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诸葛孔勋受伤住院33天后死亡,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已履行完对死者家属的的赔付义务,故其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理由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结合诸葛孔勋的死亡及相关法律规定,葛祥秀、诸葛祥泉、诸葛祥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162.56元、护理费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死亡赔偿金66736元、丧葬费18996元、误工费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6264.56元。因事发时鲁Q××××ד长安”牌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赵俊焱赔偿10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葛祥秀、诸葛祥泉、诸葛祥委的其他损失52426.56元,应由原告赵俊焱按照80%的责任赔偿41941.25元,因原告赵俊焱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数额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41941.2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俊焱损失145779.25元(103838元﹢41941.25元﹦145779.25)。因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赵俊焱134866.22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913.0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商业险内向原告赵俊焱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0913.03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俊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