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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曦与杨颖川、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曦,杨颖川,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孙曦。委托代理人杨鹏,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被告杨颖川。被告杨海。原告孙曦诉被告杨颖川、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曦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颖川、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杨颖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4日前归还,被告杨海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颖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杨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颖川、杨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杨颖川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孙曦借款共计9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曦人民币90000元整,定于2013年3月14日前归还”,由被告杨海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颖川欠原告孙曦9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杨颖川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孙曦要求被告杨颖川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海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孙曦要求被告杨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颖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曦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杨海对被告杨颖川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626元,由原告孙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李 弘审 判 员  苏根福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