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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陆孝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陆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原告陆孝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孝军起诉称:2013年3月6日18时50分许,任启凤驾驶赣K×××××号重型货车在329国道212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北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启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在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天。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累计120天,营养期累计9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31754元。任启凤驾驶的赣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陆孝军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赣K×××××号仓栅运输车未在本被告处投保。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保单号PDZA201234160000010081的机动车为雅马哈摩托车,并非肇事车辆,显系登记错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抄件)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18时5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在329国道上自西向东行驶至212KM+500M处越过中心线超越前方一三轮车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任启凤驾驶的赣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启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6月4日,原告到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9日出院,住院5天。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到宁波镇海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住院8天。2013年11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2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孝军因外伤致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伴左侧桡神经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陆孝军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累计为12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骑行自行车与任启凤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启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比较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赣K×××××号车辆的保单号为PDZA201134160000010081,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蒙城支公司。原告提供的保单记载的车辆信息与涉案车辆信息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赣K×××××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蒙城支公司,该公司属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被告作为赣K×××××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不再处理。关于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残情况及误工时间并按/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9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6650元(100元/天×13天+50元/天×107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孝军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1194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陆孝军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