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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谭惠升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惠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惠升,别名谭小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惠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惠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惠升在佛山市顺德区一路口路段被一辆汽车撞到,后肇事汽车逃逸。被告人谭惠升为发泄不满情绪,拦截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YW37**牌号小汽车,并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张某某没有理会,被告人谭惠升遂爬上小车的车前盖上,用脚踩踏前挡风玻璃,用随身携带的火机划车前盖,致车辆受损。经鉴定,涉案粤YW37**牌号小汽车损坏部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91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谭惠升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打火机、毁坏车辆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谭惠升的辨认笔录,对其被损坏小车、涉案打火机、其使用手机拍摄到谭惠升作案过程照片的指认笔录;3.现场勘查记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5.被告人谭惠升的户籍证明;6.抓获被告人谭惠升的经过;7.搜查笔录;8.扣押、处理物品清单;9.劳教决定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侦查说明;12.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惠升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个人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惠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惠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惠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惠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惠升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个人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惠升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惠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惠升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惠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