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衡南正方农资有限公司与唐解元、唐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正方农资有限公司,唐解元,唐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衡南正方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欢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念政,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志东,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唐解元。被告唐树锋。原告衡南正方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与被告唐解元、唐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资桂英、刘巧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媛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12月17日和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念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树锋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化肥、农药销售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解元就2011年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双方制作结算清单,被告唐解元欠原告货款17560元。之后,唐解元误认为原告欠其货款,多次要求原告将货款17560元汇入他的生意合伙人唐树锋的帐户,原告单位经办人在未仔细核对双方的结算单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20日将12560元按唐解元的指定汇入唐树锋的帐户。原告在核实双方结算真实情况后,从2012年11月份起多次找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7560元,并返还1256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解元偿还欠款17560元及利息5531元,要求唐解元、唐树锋共同返还错汇款12560元及利息3956元,诉讼费也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4日原告与唐解元结帐时,制作的“2011年与唐解元结帐单”,用以证明唐解元欠原告货款17560元。2、2012年1月20日原告汇钱到唐树锋帐户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唐解元的要求错汇12560元到唐树锋的银行帐户。3、2011年6月21日和9月11日的“湖南省衡南正方农资有限公司调拨单”二份及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只与被告唐解元个人之间发生碳铵销售业务往来,未与唐树锋及衡南县丰收优质稻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收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唐解元、唐树锋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唐解元认为证据1,只能反映其代表丰收合作社与原告结帐,不能证明其本人欠原告的货款,也未打欠条。证据2,反映12560元已汇入唐树锋私人帐户,与其无关,由唐树锋负责。证据3,是原告的内部单方凭证,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唐树锋认为证据1,他没有签字,不能认定为丰收合作社的债务,由唐解元个人负责。证据2,只能反映其代表丰收合作社收到这12560元与其本人无关。对证据3,他不知情。被告唐解元辩称:2011年他是代表丰收合作社与原告发生碳铵销售等业务往来,2012年1月4日结帐,也是代表丰收合作社结帐。欠原告17560元货款应由唐树锋偿还给原告。另外,他误认为原告还欠丰收合作社17560元,多次要求原告将欠款汇入丰收合作社的出纳唐树锋的帐户,后来了解原告已汇了12560元到唐树锋的帐户,这笔钱应当由唐树锋退还给原告。以上二笔钱合计30120元,均应由唐树锋支付给原告,不应由唐解元或丰收合作社和其他股东承担。被告唐解元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唐树锋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唐解元,2012年1月4日唐解元与原告的结帐单上没有唐树锋的签名,不能认定由丰收合作社偿还此笔债务,应认定是唐解元的私人债务。2012年1月20日他收到原告汇入的12560元钱属实,但是代表丰收合作社收取的,是唐解元要求原告将款汇入此帐户的,此款已记入唐解元对丰收合作社的投资款,未作丰收合作社的收入,应由唐解元退还给原告,与唐树锋及丰收合作社无关。唐树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7日丰收合作社四位股东之间的结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丰收合作社未欠原告的货款。2、2012年2月7日丰收合作社四位股东的会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股东之间的分工。3、2012年2月7日,丰收合作社四位股东之间的结帐结果,及“丰收合作社2012年肥料仓库投资款”结算清单,用以证明12560元已汇入唐解元的应付给丰收合作社的投资款30000元之中。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是丰收合作社股东内部结算的情况,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唐解元认为这些结算单,不能反映他欠原告的钱。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丰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桂生进行了调查取证,邓向本院证实,2012年1月4日唐解元与原告的结算单上没有邓桂生或唐树锋的签名,不能认定为丰收合作社的债务,该债务应由结算人唐解元负担。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12560元汇入唐树锋的帐户,此款未作丰收合作社的收入,此笔款的去向应由唐树锋讲清楚。原告对邓桂生的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唐解元认为邓桂生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12560元钱的处理,丰收合作社的股东均知情,被告唐树锋认为邓桂生的证言基本属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正方公司与被告唐解元之间发生碳铵等业务销售往来,2012年1月4日被告唐解元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制作了“2011年与唐解元结帐单”,该结帐单上反映结算结果为“余额17560元(唐欠款)”,即唐解元欠原告货款1756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刘念政及被告唐解元均在该结帐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唐树锋当时也在场,但未在该“结帐单”上签名。之后被告唐解元未付款给原告,反而误认为原告还欠他17560元,并多次要求原告付款给他,并指定原告将款汇入丰收合作社的出纳唐树锋的帐户上,被告唐树锋按照被告唐解元的要求,将自己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个人帐户(该帐户供丰收合作社使用,帐号为622……0917)提供给原告,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未核实是否欠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20日将12560元钱汇入被告唐树锋的银行帐户。之后原告查清了事实真实情况,就多次找被告唐解元偿还欠款17560元,并要求退还错误汇款12560元,同时也找被告唐树锋要求退还12560元,均未达到目的。另查明,邓桂生、唐解元、唐树锋、蒋小伍四人是丰收合作社的股东,其中邓桂生是该合作社的负责人,被告唐树锋是该合作社的出纳,唐树锋与原告之间没有碳铵销售等任何业务往来。邓桂生向本院证实:2012年1月4日被告唐解元与原告结帐,没有邓桂生或唐树锋的签字,欠原告货款17560元不属丰收合作社的债务,原告汇入被告唐树锋帐户上的12560元钱也未作丰收合作社的收入。本院认为,2011年度被告唐解元经手与原告发生碳铵销售业务往来,2012年1月4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欠原告货款17560元,双方在制作的结算清单上明确将结算内容命名为“2011年与唐解元结帐单”,并在结算结果后面的括号内说明是唐解元欠款17560元[结帐单上表述为“余额17560元(唐欠款)”],而且结帐时,被告唐树锋在场,却没有代表丰收合作社在结算单上签名,这些均不能说明被告唐解元是代表丰收合作社与原告在结帐。现又查明被告唐树锋与原告没有业往来,丰收合作社也认为该债务与其合作社无关,被告唐解元认为是代表丰收合作社与原告结帐,并要求被告唐树锋承担这笔债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唐解元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唐解元偿还这笔欠款175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唐树锋帐户上的12560元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属错误汇款,应予以退还,只是由谁退还产生分歧意见。因该款是原告按照被告唐解元的要求和指定的帐户汇的款,汇款的用途是“偿还欠款”,既然原告没有欠被告唐解元的钱,那么被告唐解元就应将这笔错误汇款退还给原告。另外,钱汇入被告唐树锋的帐户是被告唐解元安排的,唐树锋只是代表唐解元收款,唐树锋没有过错,他的责任应由唐解元承担,唐解元有义务和责任从唐树锋处将款追回再交付给原告,唐树锋没有责任直接退款给原告。致于后来唐解元与唐树锋或丰收合作社之间将此笔款怎么处理,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唐树锋直接退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解元辩称此款应由唐树锋退还,没有道理,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欠款利息之事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解元偿还给原告衡南正方农资有限公司碳铵等款17560元。二、由被告唐解元退还给原告衡南正方农资有限公司错误汇款1256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唐解元应支付给原告衡南正方农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012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衡南正方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由被告唐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逊人民陪审员 资桂英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