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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第三人董茂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水海,解玉先,解植龙,董茂祥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8号原告董水海,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广君,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解玉先,男,1971年3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解植龙,男,1987年7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第三人董茂祥,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董水海与被告解玉先、解植龙,第三人董茂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君,被告解玉先、解植龙,第三人董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水海诉称,2010年1月1日,董茂祥承包了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116、145、167、168、189、190林班。2010年4月1日我与董茂祥签订了协议,董茂祥将6个林班的一半转让给了我。双方约定以桥为界,桥以上归董茂祥经营,桥以下归我经营。2010年4月6日,我将承包的林班以33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解玉先、解植龙(有协议)。解玉先、解植龙给付了30万元,尚欠3万元。解玉先、解植龙交了2010年的承包费,但一直未交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计20070元,董茂祥起诉,要求我给付承包费,法院判决书确定我给付董茂祥承包费20070元。我已把林班转让给了两名被告,承包费应该由被告交。故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30000元及2011年、2012年两年的承包费20070元及利息。被告解玉先、解植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董茂祥合伙经营6个林班,2010年4月1日,双方散伙。2010年4月6日,原告买董茂祥3个林班,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们,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我们无法继续交纳转让费及承包费,协议第二款不但明确了承包期,而且明确甲方必须与原始承包人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待甲方将合同正式文本交付给乙方,乙方将承包费一并交齐。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我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茂祥述称,167、168两个林班我与两名被告都占部分面积,被告应交承包费,现我交了167、168两个林班2013年的承包费7388元,要求被告承担167、168两个林班一半的承包费3694元。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转让费并承担相应的承包费。被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167、168两个林班一半的承包费。原告董水海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董水海与解植龙、解玉先签订的林蛙沟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的界限以及承包费;(2)合同中约定由董水海协助办理更名是超范围约定,是否能更名董水海无权决定,而是由林场决定。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3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被告对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合同第二项明确甲方必须与原始承包人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2)第四项明确2010年12月1日前甲方将与红石林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本交给乙方,原告未履行协议;(3)在我经营的林班内有别人的泡子。3、(2012)红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20070元是董茂祥交的,经法院确定该承包费由董水海承担。4、2013年6月7日董水海和董茂祥与红石林业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董茂祥与红石林业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证明116、145林班承包方是董水海,168、167林班承包方是董水海和董茂祥。被告认为判决书确定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不清楚是否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承担20070元承包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第三人与红石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解玉先、解植龙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在原告未将合同交给被告之前,被告交了四个林班的承包费,因当年有水灾,承包费每公顷减5元。原告对收条无异议。第三人对收条没有异议2、照片七张,证明在被告经营的林班内有第三人的泡子。原告表示转让给被告这个林班时就有这个泡子,当时泡子非常小,而且没有争议,现在泡子大了,在被告接手后他人再去勾泡子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泡子不在被告经营的范围内。3、董水海和董茂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是董茂祥转让了一半林班给原告不是事实,他们之间是合伙,后来散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书约定的界限与本案与被告约定的界限一致,而且这个协议书中还约定了由董水海交4个林班的承包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交4个林班的名,实际经营以后,发现被告经营的面积没有那么大,所以现在原告同意被告按3个林班交承包费。第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交承包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林班内有泡子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董茂祥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交了167、168林班2013年的承包费,合计7388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交承包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已交167、168林班2013年承包费738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第三人董茂祥承包了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116、145、167、168、189、190共计六个林班。2010年4月1日原告董水海与第三人董茂祥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将6个林班的一部分(林蛙养殖)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约定以桥为界,桥以上归第三人经营,桥以下归原告经营。2010年4月6日原告董水海(甲方)与被告解玉先、解植龙(乙方)签订林蛙沟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承包范围。承包林班,林蛙沟具体坐落(小青沟)林班号()。四至为东西以山为界限,南至东西沟(桥)为界线,北至门卫。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永久性,自2010年月日至年月日为下期承包时间,甲方必须与原始承包人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三、承包面积:公顷。四、2010年12月1日前甲方将与红石林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本交给乙方保管,如乙方转让或下期续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转包行为。五、甲方在红石林业局有防火抵押金一万元,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归乙方所有。六、林班号林蛙沟承包费用为(33万)元;七、交款方式:分期分批给付,待甲方将合同正式文本交付给乙方,乙方将承包费一并交齐。八、附属设施:甲方林班,林蛙地处有房屋四座,菜地、水泡子等均归乙方所有。九、违约责任:如在承包期内甲方无故干涉乙方经营活动,或下期合同到期后,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更名手续,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乙方承包期内所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等投入均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十、具体赔偿方法,随行就市,可按现行承包费一半赔付给乙方。被告已给付原告30万元,尚欠3万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以桥为界,桥以上由第三人经营,桥以下由被告经营无异议,即被告经营116林班、145林班及167林班的大部分面积(林蛙养殖)、168林班小部分面积(林蛙养殖),第三人经营189林班、190林班及167林班的小部分面积、168林班大部分面积。116、145两个林班的面积为377.5公顷,168、167两个林班的面积为492.5公顷。被告已交2010年的承包费8920元(2010年六个林班的承包费为10元×1338公顷=13380元,被告均担了四个林班的承包费,即13380元÷6×4=8920元),被告未交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已交116林班、145林班2013年的承包费。原告承担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六个林班两年的承包费的一半,即40140元÷2=20070元)。第三人已交167林班、168林班2013年的承包费7388元。现116林班、145林班承包合同的(林蛙养殖)承包方已变更至原告名下,167林班、168林班承包合同(林蛙养殖)的承包方已变更至第三人和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依据协议书和合同,桥以下由被告经营,桥以上由第三人经营,被告和第三人应根据双方现在实际的经营范围确定双方各自的经营权,因167林班、168林班未全部在桥以下的范围内,被告要求将168林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变更至被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交款方式:分期分批给付,待甲方将合同正式文本交付给乙方,乙方将承包费一并交齐”,虽然原告和被告一致表示合同正式文本是指原始承包人与红石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但因诉争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已变更,已不是原始承包人,交付原始承包人与红石林业局签订的合同已无必要,况且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及目的,合同正式文本应理解为将承包方变更至被告名下后的合同的正式文本,故原告和第三人应协助被告办理变更手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116林班、145林班的承包方应变更至被告的名下,167林班和168林班的承包方应变更至被告和第三人的名下(经营范围以实际为准),原告交付被告合同正式文本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费30000元。被告应根据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承包费,116林班、145林班(林蛙养殖)全部由被告经营,故116林班、145林班的承包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第三人认可承担167林班和168林班一半的承包费,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应确定167林班和168林班承包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一半。116林班、145林班、167林班、168林班的承包费均以红石林业局与各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确定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已交承包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给付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承包费为18712.5元(15元×377.5公顷×2年+15元×492.5公顷×2年÷2),被告应给付第三人的承包费为3694元(15元×492.5公顷÷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如有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将116林班、145林班承包合同(林蛙养殖)的承包方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将167林班、168林班承包合同(林蛙养殖)的承包方变更至被告和第三人名下,被告于原告交付上述变更后的承包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转让费3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18712.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承包费3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彦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