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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郑学军与朱鹏飞、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军,朱鹏飞,李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郑学军委托代理人严强,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鹏飞被告李红英原告郑学军与被告朱鹏飞、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飞、李红英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军诉称,被告朱鹏飞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90000元。被告朱鹏飞、李红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朱鹏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学军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朱鹏飞2011.8.1日”;2011年11月1日,被告朱鹏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学军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朱鹏飞2011.11.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鹏飞、李红英系夫妻关系,本起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鹏飞、李红英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鹏飞、李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学军与被告朱鹏飞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朱鹏飞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起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原、被告间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鹏飞、李红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学军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鹏飞、李红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陈  红  艳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洪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