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艳秋与杜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秋,杜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袁艳秋,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杜雪芬,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袁艳秋诉被告杜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艳秋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还清。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雪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杜雪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艳秋借款20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2日之前还清,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今借袁艳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如到期未能还款,以名下迈腾车一辆(牌照号:京×××)做为偿还。借款人杜雪芬,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永乐庄村236号,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袁艳秋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杜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袁艳秋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袁艳秋与杜雪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袁艳秋向杜雪芬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杜雪芬理应返还袁艳秋上述借款,但杜雪芬至今未还。杜雪芬除应立即返还袁艳秋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袁艳秋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袁艳秋要求杜雪芬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艳秋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杜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艳秋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杜雪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