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曹传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科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科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曹传东。委托代理人黄永卓,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科园支行。负责人徐昕,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远英。原告曹传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科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卓,被告工行科园支行委托代理人何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62×××24。2012年3月15日深夜,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得知该银行卡账户被盗刷,盗刷地为广东高州人民路xx号。为以防万一,原告立即用手机进行挂失止付。并于第二天2012年3月16日到被告处查询,并到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报案。由于该银行卡一直卡不离身,身为私营企业主的原告没有必要深更半夜的时候亲自或者委托他人从南宁到偏远的广东高州进行大额消费或者取款,而且公安机关也对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事情进行了立案处理,故可以证实该银行卡系被他人持伪卡进行消费和取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按其指示,支付存款并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财产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原告显然存在过错。银行卡未能识别伪卡,致使原告银行卡被消费和提取现金,应认定被告未尽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0000元及同期工商银行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银行卡账户钱款被非法转走的事实及数额;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事实;4、回单联,证明原告对账户进行挂失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住所等;6、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依法调取了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该所的报案材料,包括:1、询问笔录;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4、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5、短信内容;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7、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被告工行科园支行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及利息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60000元是凭银行卡及密码自助完成的交易,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经系统核对后自动付款,证明该笔交易是正常交易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卡约定凡是使用银行卡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本案的银行卡发生的交易是符合正常的交易。银行卡交易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而原告是在2012年3月16日报案,已经隔一天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系被盗刷。即使主张的损失成立但也不可能按定期存款计算利息。原告是在2013年3月28日起诉的,我们收到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不能因为原告方的拖延改变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工行科园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灵通卡开户申请书及灵通卡章程,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申请了一张牡丹灵通卡,被告申请牡丹灵通卡的时候已经确认灵通卡的章程;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且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1笔转账4万元、七笔取现共计2万元,这些交易是在ATM机上进行的自助交易;4、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安全鉴定书,证明持卡人在银行系统密码形成及保密程度,证明持卡人在银行系统的密码,银行是无法泄露的;5、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发行的银行卡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6、银行卡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证明当前的银行卡案件在没有规定的法律情况下,银行卡案件应该在注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银行卡上的60000元是否为盗刷?如果为盗刷,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被告系统是否存在缺陷导致被盗刷?2、如为盗刷,原告对密码的泄露有无过失?应否承担责任?3、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工行科园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凭密码支取的借记卡,卡号为62×××24,原告开卡时签字认可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四条“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第十四条“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签、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2年3月13日,原告借记卡的账户余额为10×××05.23元。据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卡号为62×××24的借记卡,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位于广东高州的ATM机以转账方式转出4万元,又以取现的方式分7次取款共2万元,产生手续费290元,此时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余额为40×××15.23元。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获悉上述转账及取款情况后,立即通过手机对该银行卡进行挂失止付,并于2012年3月16日20时49分向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行科园支行处申办了卡号为62×××24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记卡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广东高州的ATM机以转账方式转出4万元,又以取现的方式分7次取款共2万元,产生手续费290元。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获悉上述转账及取款情况后,立即通过手机对该银行卡进行挂失止付,并于2012年3月16日20时49分向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出示了涉案银行卡原件。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借记卡内资金系被他人以伪造银行卡在异地交易。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借记卡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自助银行、POS机以及ATM机的推出,既为储户带来了便利,同时也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但也给金融交易带来了新的风险。相对于储户来讲,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POS机、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防范此类犯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十二条第五款:“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法立法精神,商业银行应当尽到的是严格注意义务,而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储户,只需尽到一般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因此,从举证责任来说,原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被告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卡内资金在与本市相距遥远的异地被他人支取,该交易的人并非原告,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可以认定用于交易的银行卡是伪造的。被告工行科园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是银行卡的发行者,不论冒领人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交易系统未能识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允许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这表明被告工行科园支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是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表示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但其有在POS机消费和在ATM机取款的记录。原告该卡内的存款是在10分钟左右被他人持卡凭密码通过ATM机转账、取现,既然密码是原告专有、保管,原告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原告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考虑到原告对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8000元,被告工行科园支行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2000元。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利息的问题,他人盗取了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因存款损失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被告工行科园支行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工行科园支行应承担的利息为: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科园支行赔偿原告曹传东存款损失420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科园支行赔偿原告曹传东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曹传东负担412.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科园支行负担96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