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执异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宗意与荆玉平加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梅芳,李宗意,荆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执异字第0004号异议人周梅芳,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宗意,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荆玉平,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宗意与被执行人荆玉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吴度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追加案外人周梅芳为被执行人。2013年11月1日,周梅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周梅芳及委托代理人李红,申请执行人李宗意,被执行人荆玉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梅芳提出异议称,李宗意申请执行的(2013)吴度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调解书是荆玉平与李宗意隐瞒事实、恶意诉讼所骗得,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是虚构的。荆玉平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未尽责任,且荆玉平曾称在外没有债务,故即使有也是荆玉平个人债务。请求依法撤销(2013)吴度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书,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宗意辩称,荆玉平结欠其加工费是事实,欠款发生于荆玉平与周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梅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周梅芳的异议。被执行人荆玉平辩称,其没有讲过外面没有债务,其也没有赌债。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周梅芳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周梅芳的异议。经听证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李宗意诉荆玉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吴度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荆玉平应于2013年9月7日支付李宗意加工款4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后李宗意因荆玉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25日,李宗意以荆玉平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荆玉平的妻子周梅芳为被执行人。本院以本案所涉加工款发生于荆玉平、周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作出(2013)吴度执字第0131民事裁定书,追加周梅芳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周梅芳负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荆玉平与周梅芳于2003年4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李宗意曾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周梅芳,要求周梅芳支付加工费42000元。该案审理中,李宗意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并加盖苏州市吴中区××精密机械厂(经营者为周梅芳)公章的欠条,周梅芳否认欠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荆玉平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认可公章系其私刻。李宗意遂于2013年7月8日撤回了对周梅芳的起诉。后于同年的8月13日以相同的事实将荆玉平诉至本院,最终与荆玉平达成调解协议。再查,周梅芳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荆玉平离婚,后被判不准离婚。2013年12月25日,周梅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听证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荆玉平以其夫妻共同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精密机械厂(经营者为周梅芳)结欠李宗意加工款,并与李宗意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周梅芳认为该债务是虚构的,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荆玉平个人债务。但现无证据表明周梅芳与荆玉平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周梅芳认为荆玉平与李宗意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周梅芳为被执行人,对荆玉平就本案所负的债务共同负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梅芳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金美珍代理审判员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