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艳华与徐淑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华,徐淑花,李国红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朱艳华,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花,无业。委托代理人衣在韶,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国红,公务员。原告朱艳华诉被告徐淑花、第三人李国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法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华委托代理人栾松山,被告徐淑花委托代理人衣在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华诉称,2010年5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烟台开发区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城13号楼1309号、1310号房产两处,共计面积698.18平方米。为购买方便,房产证暂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6月18日补签了《共同出资购房协议》,明确原告出资417659.60元(含相关税费),享有上述房屋150平方米的产权,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及第三人保管,并应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交出上述证件,并拒绝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外,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及其丈夫经手购买,二人谎称购买价格为2500/㎡,而实际购买价格为2200/㎡,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45000元。故请法院依法确认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城13号楼1309号、1310号房屋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原告拥有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5000元。被告徐淑花辩称,福莱商城13号楼1309号、1310号房屋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原告主张共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烟台开发区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城13号楼3楼的1309号、1310号商业用房,面积共计698.18平方米。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烟台开发区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010年5月31日该两处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各为349.09平方米。2010年6月1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经对帐后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购房协议》,对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二条约定“该房产总计金额为1942731元(壹佰玖拾肆万贰仟柒佰叁拾壹元整。含办该房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税等费用。详见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已由甲(李国红,下同)乙(徐淑花,下同)丙(朱艳华,下同)三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完毕,三方出资分别如下:甲方出资:773902.8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叁仟玖佰零贰元八角)。乙方出资:751169.6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壹仟壹佰陆拾玖元陆角)。丙方出资:417659.6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柒仟陆佰伍拾玖元陆角)。”第三条产权归属约定“该房产属甲乙丙三方按份共有财产,三方各自所拥有份额按各自实际出资额享有。其中甲方享有278.18平方米的权属,乙方享有270平方米的权属,丙方享有150平方米的权属。为购买方便,三方同意将该房产登记在乙方名下。未经甲乙丙三方共同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第四条权证保管约定“三方同意该房产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甲、丙两方负责妥善保管,乙方存复印件;办理该房产的相关票据原件由乙方负责妥善保管,另两方存复印件。”后因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及第三人保管等事宜,原告诉来我院。庭审中,被告认可了三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被告方称房款总额1942731元,包括1885086元的房款和税费。关于1885086元的房款分三笔支付,其中1535996元被告打到了烟台开发区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314004元从被告女儿帐户支付给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燕霞的帐户,另外向长荣房地产公司支付现金35086元。关于房产税费,被告称三方已经划分结算完毕。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了被告陈述的事实,称房款和税费确已结算完毕,同时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购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朱艳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款等权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城13号楼3楼的1309号、1310号房产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属三方按份共有财产,且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约定了各自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三人按份共有、原告享有其中150平方米的产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城13号楼3楼的13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13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为原告朱艳华、被告徐淑花及第三人李国红按份共有财产,原告朱艳华享有其中15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徐淑花协助原告朱艳华办理按份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845元,由被告徐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法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王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