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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志元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228号罪犯李志元,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赞皇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陈浩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元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16日,获计分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