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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贺新征指令再审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新征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1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贺新征,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潭县,汉族,本科文化,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居委会*组。2005年8月至2010年2月任湘潭县煤炭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股股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贺新征玩忽职守罪一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新征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贺新征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潭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定确有错误,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以湘检诉一抗字(2013)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