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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汾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玲玲、被告人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22时,被告人公××醉酒后驾驶晋L197**号车,在襄汾县襄陵镇某村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公××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海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