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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云杰、贾中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土默特右旗。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雷女,女,蒙古族,1971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系被告人云某母亲)。辩护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云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及法定代理人雷女、辩护人刘文强;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云某伙同杨某(在逃)、小王(不满16周岁)来到海勃湾区千钢黄河工贸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翻墙入院,钻窗入厂房,盗走5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5000元。(赃物未追回)2、2013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云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小王、杨某来到海勃湾区千钢黄河工贸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翻墙入院,钻窗入厂房,盗走5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5000元。(赃物未追回)3、2013年2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云某伙同杨某、李某某(在逃)、小王来到海勃湾区千钢黄河工贸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翻墙入院,钻窗入厂房,盗走1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100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废铁价格将以上两次盗窃的铸铁链板共20块收购,价值2000元。4、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云某伙同杨某、李某某、小王来到海勃湾区千钢黄河工贸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翻墙入院,钻窗入厂房,盗走1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100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废铁价格将10块铸铁链板收购。5、2013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云某伙同杨某、李某某、小王、小明(未满16周岁)来到海勃湾区千钢黄河工贸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翻墙入院,钻窗入厂房,盗走1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100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废铁价格将10块铸铁链板收购。6、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云某伙同杨某、李某某、小王、小飞(未满16周岁)、小明来到海勃湾区千钢黄河工贸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翻墙入院,钻窗入厂房,盗走3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300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废铁价格将30块铸铁链板收购。7、2013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云某伙同小王、小明来到海勃湾区千钢黄河工贸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翻墙入院,钻窗入厂房,盗走1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100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云某伙同他人盗窃7起,共计价值17000元;被告人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共计价值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云某及法定代理人雷女;被告人贾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云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云某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目的简单,主观恶意不深,易于教育。三、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四、云某的父母主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五、云某属于双亲家庭,具备帮教的条件。六、在本案每次盗窃的时候提议者不是云某,云某的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云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云某伙同杨某(在逃)、小王(不满16周岁)来到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建安公司,翻墙入院,钻窗入厂房,盗走铸造车间5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5000元。同年2月18日16时许,云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小王、杨某来到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盗走5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5000元。同年2月22日18时许,云某伙同杨某、李某某(在逃)、小王来到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盗走1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1000元。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废铁价格将以上两次盗窃的铸铁链板共20块收购,价值2000元。同年2月23日20时许,云某伙同杨某、李某某、小王来到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盗走1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1000元。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废铁价格将10块铸铁链板收购。同年2月25日17时许,云某伙同杨某、李某某、小王、小明(未满16周岁)来到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盗走1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1000元。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废铁价格将10块铸铁链板收购。同年2月28日18时许,云某伙同杨某、李某某、小王、小飞(未满16周岁)、小明来到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盗走3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3000元。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废铁价格将30块铸铁链板收购。同年3月3日22时许,云某伙同小王、小明来到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建安公司铸造车间,盗走10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价值1000元。被告人云某伙同他人盗窃7起,共计价值1700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共计价值7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报案人姜明、陈晓勇等人均系黄河工贸集团保卫部职工,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及数量。二、书证,1、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5日云某等人抓获的经过。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云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他涉嫌参与盗窃的人均不满16周岁。3、千里山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刘某某、刘岳飞、刘柱、李某某、杨某在逃。4、辨认笔录,贾某某辨认出小王是卖给其铸铁的人,及对赃物地点的辨认;贾某某指认云某是卖给其铸铁的人。云某辩认贾某某是收赃嫌疑人,云某指认赃物藏匿地点、销赃地点、盗窃地点。小王指认藏匿赃物及销赃地点及实施盗窃的地点。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铸铁链板每块100元。四、证人证言,1、小王证言,证实:伙同云某7次盗窃铸铁的经过,及给贾某某销赃经过。2、小飞证言,证实:2月28日伙同云某盗窃铸铁及销赃经过。3、小明证言,证实:伙同云某三次盗窃经过及销赃给贾某某铸铁的经过。五、被告人供述,1、云某供述,证实:伙同他人盗窃7次铸铁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销赃经过。2、贾某某供述,证实:2月24日—3月3日收购云某等人铸铁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并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与被告人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贾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云某、贾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的生产资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的母亲对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动进行赔偿,挽回了公司的损失。被告人云某、贾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云某、贾某某可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