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四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志宏、修风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李志宏,修风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委托代理人谢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宏,男,1967年9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通辽市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风成,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宏、修风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智新,被上诉人李志宏、修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合伙加工粉煤机的协议,双方共投资金额27万元。2012年6月,被告李明将本案诉争的粉煤机拉走,在2012年12月被告将粉煤机卖掉。李志宏、修风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返还粉煤机价值23.2万元。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的粉煤机款23.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承认将本案诉争的粉煤机卖掉12万元,故只能以被告承认卖掉粉煤机金额12万元作为向原告返还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在其口头答辩中辩解:“因为后期我多次向他们要退伙钱他们不给,还要打我,所以我将此争议的机器拉走了,在拉走期间七个多月他们也没有找我协商,因为当时我急于用钱,没有办法便将机器变卖了,卖了12万元,”从被告该辩解的理由来看,能够确认下列事实:一、原、被告合伙之后,被告李明又退伙了。二、李明退伙后因向二原告索要退伙钱,钱没有要来,就将本案诉争的粉煤机拉走并卖掉。由上述事实来看,被告李明向二原告要退伙钱就能够推定李明退伙后,机器一定是归二原告,二原告才能给付被告李明退伙钱。并且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李明4万元,李明已为二原告出具收条两张金额为4万元。且其中一张收据上载明:“……收到李志宏欠李明碎煤机款…..”且被告承认收到了4万元。既然双方已经约定粉煤机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李明强行将粉煤机拉走并卖掉,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或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的粉煤机款23.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承认将本案诉争的粉煤机卖掉,但辩解卖机器款项是12万元。而被告因退伙后向二原告索要退伙费不成的情况下,将粉煤机拉走并卖掉是不争的事实,该院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粉煤机款请求合理,但返还金额只能以被告承认卖掉粉煤机款12万元作为向原告返款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向二原告李志宏、修风成返还卖掉的粉煤机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李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是合伙纠纷,而法院判决是返还财产。从这一判决结果看,明显程序上存在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要求与二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协商解除事项时,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投资款13万元,并给付粉煤机销售利润款5万元,共计18万元。二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要求,因此,双方就解除合伙协议事宜没有达成协议,至今双方也没有解除合伙协议。3、原审判决推定机器归二被上诉人错误。双方未达成协议后,上诉人拉回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粉煤机,法院推定错误。4、现机器虽然出售给了第三人,但是粉煤机款至今也没有给付,上诉人也没有让第三人使用粉煤机,该机器仍然是上诉人的财产。李志宏辩称:我方对李明投资数额有异议,我们实际已经拆伙。李明对我们的赔偿数额我们有异议。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12年5月2日,李明给李志宏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人民币两万元。说明:收到李志宏欠李明碎煤机款,原欠据一张此款在原欠据中扣除。收款人李明。”原审庭审中,李明承认收到退伙款4万元,但称上述欠据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与二被上诉人李志宏、修风成合伙从事粉煤机加工,李明与李志宏、修风成发生争执。综合卷宗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李志宏、修风成称已经与李明达成退伙协议,由李志宏给付李明8.5万元退伙款,机器设备归二被上诉人所有,李志宏给李明出具了一张欠条。而李明原审庭审时称:其与李志宏、修风成没有达成退伙协议,但退伙款应当给付18万元,方约定机器归二被上诉人。李明收到退伙款后给李志宏出具收条时提到:“收到李志宏欠李明碎煤机款,原欠据一张此款在原欠据中扣除。”说明李志宏给李明曾出具过一张欠据,李志宏称该欠据中标明了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退伙协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李明应当向法院提供该欠据,由法院审查该欠据约定的内容。现李明称:根本不存在这一欠据,上面的字都是李志宏所写,其只是签字而已。李明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其又未能提供该欠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李明与李志宏、修风成已达成退伙协议,只是双方对退伙约定的返还款项数额现各执一词。李明对李志宏、修风成未返还退伙款的数额可以另行告诉主张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碎煤机应当属于李志宏、修风成所有,李明将该机器出售价款12万元,应当将出售款项返还给二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