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辛某驾驶临时行驶车牌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驶往天津,当车辆行驶至省道S105丰都县兴义镇场镇道路上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行人李某某碾压,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辛某在案发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渝A×××××的所有权人吉林省长久物流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丰公交事认字第(2013)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郑某、张某、马某、雷某、陈某、谢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尸检)(2013)084号尸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事发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艺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