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任某甲,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8岁,取名任某乙,原被告结婚是父母做主,因被告比原告大三岁,原告本来不同意,但因父母之命,无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及相关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女儿已经8岁,请求法庭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牛某某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随被告牛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