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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生,出生地河南省宁陵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军,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下班后至老乡被害人关某某位于本市的家中,后趁被害人关某某及家人不注意,在被害人关某某房间内窃得黑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当日,被害人关某某及其家人发现钱款被窃后,即赶至本市被告人王某某的暂住地询问被告人王某某,但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承认其实施了上述盗窃,被害人关某某的家人遂于次日凌晨报警,接警民警赶至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追缴了被窃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谅解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判员陈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