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桂侠、薛立等与邬瑞喜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侠,薛立,薛金满,邬国君,邬瑞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张桂侠,农民。原告薛立,农民。原告张桂侠、薛立的委托代理人于清林(系张桂侠丈夫),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薛金满,农民。原告邬国君,农民。原告邬国君的委托代理人邬占文(系邬国君儿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瑞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凤雨。原告张桂���、薛立、薛金满、邬国君与被告邬瑞喜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侠、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清林、原告薛金满、原告邬国君的委托代理人邬占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告邬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邬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原来都是大巫岚镇张庄村第二生产队的社员。1979年12月11日张庄村第二生产队分为东队(现在的八组)和西队(现在的二组)。四原告为西队成员,被告为东队成员。在1979年12月11日分队时,大垫子山刺槐山分给了西队。1982年西队将大垫子山刺槐山分给邬国君、薛金满和薛金阁(原告张桂侠丈夫、薛立父亲)三户。三户分得该山场后一直砍刺槐经营该山场。2009年薛金阁去世,原告张桂侠、薛立到县城工作。原告薛金满、邬国君因分得的山场面积较小,也没有过多在意。被告趁机于2012年冬季将四原告分得的山场上的刺槐砍走。四原告知情后,多次找被告交涉,镇、村也多次组织协调。但是被告非但没有认错,反而态度蛮横。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山场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四原告依法分得的大垫子山刺槐山经营权的行为,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刺槐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邬瑞喜辩称,一、被告无侵权行为,四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1982年被告分得现在经营、管理的刺槐山,从1982年至2012年经营、管理、收益三十年。在这三十年中,四原告从未提出侵权纠纷诉讼。原告张桂侠丈夫薛金阁于2009年病逝,在未病逝前已当过张庄村十多年村长,在任职期间未曾提出过被告侵权。二、薛立作为��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与四原告所在的生产队于1979年12月份分队,薛立是1982年10月27日出生,在薛立未出生前就已分为两个队,即现在的二组和八组。从原告诉状上可以看出,当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是薛盈、薛金阁、张桂侠,而薛立1979年12月份未出生,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薛立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三、四原告起诉被告2012年冬趁机砍刺槐树是假话。自1979年12月份分队,1982年将现在争议的刺槐山承包给被告至今已有三十四年时间。被告承包栽刺槐树经营、管理、受益已达三十一年时间。在这三十一年中,四原告从未向村、乡、法院主张过任何权利。刺槐山距四原告住所不过四百米,被告栽、管、砍、收刺槐已达三十一年之久,四原告从未进行制止。按照四原告提交的所谓“分队文书”、“补充合同”,薛金阁既是分队经手人,又是补充合同的代表人,薛金阁��世时也只字未提被告侵权。四原告在诉状中说2012年冬才发现被告侵权,明显在说谎。四、1979年分队时没有“分队文书”和“补充合同”。被告调查了解当时分队的队长邬瑞庆和其他人,邬瑞庆明确答复说1979年分队时没有“分队文书”和“补充合同”。被告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分队文书”和“补充合同”系伪造,理由是:“分队文书”有两张横格纸,“补充合同”系一张白纸,分队时只带两张横格纸去做“分队文书”不合常理。横格纸上参加分队的有10人,“补充协议”上仅有4人盖章,即“分队文书”和“补充合同”上的章与实际经办人出证不相符,合同系伪造。五、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是无根据的诉讼。侵权的前提是权属清楚,在权属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同时1000元刺槐经济损失应由物价部门来评估,没有评估原告的主张就是无���之水、无本之木的诉讼请求。更何况被告是在砍收自己的刺槐,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六、权属争议由政府进行确权走复议前置程序。四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而被告不认为是侵权,是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四原告与被告属于个人之间林权争议,应由乡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走复议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十号》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原、被告争议的山场应归被告承包使用,所得收益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1979年12月11日分队文书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山场分给四原告所在的二组。(2)证人薛羽(身份证上姓名为薛羽,平时习惯签名为薛雨)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979年分队时,分队���合同是证人薛羽执笔书写,分队时薛羽是二队的会计,薛金阁是二队的队长,邬瑞庆是八队的队长,邬瑞彬是八队的会计。合同一式两份,二队和八队各一份,八队的合同有错别字的地方都按着薛羽的手章。大垫子以三棵柳树为界,往东至松阴坡小道为界,松山是八组的,小道西面石包往下棉槐是八组的。南面是石包往下至沟渠子,外面到松阴坡小道,里面到河沟,有3-4厘的棉槐地方都给八组了。当时写合同的纸是证人薛羽自己带的,仅有5张,每份合同3页,差一张,所以就在白文家要了一张白纸。本案争议的大垫子山在山林下放时分给原告三户了。(3)证人邬国海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邬国海系张庄村八组人,在其小的时候上山砍柴时,其父亲告诉他说坟东大垫子刺槐山是二组的山,不让他到那边砍柴禾。(4)2013年8月21日证人邬瑞彬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所在的二组与被告所在的八组在分队时有分家合同,有关山场、土地四至情况都在合同里面记载。(5)2013年8月20日证人薛金忠书面证言一份。(6)2013年8月20日证人邬国春书面证言一份。(7)2013年8月20日证人邬国仁书面证言一份。(8)2013年8月20日证人薛金财书面证言一份。(9)2013年8月20日证人邬瑞华书面证言一份。(10)2013年8月20日证人薛金海书面证言一份。(11)2013年8月20日证人薛金祥书面证言一份。(12)2013年8月22日证人邬国华书面证言一份。(13)2013年8月21日证人薛金富书面证言一份。(14)2013年8月21日证人邬瑞安书面证言一份。(15)2013年8月21日证人薛金芝书面证言一份。(16)2013年8月20日证人薛芳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5)至证据(16)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大垫子刺槐树分给了四原告所在的二组,二组又分给了薛金阁(系原告张桂侠的丈夫、原告薛立的父亲)、原告薛金满和邬国君三户。(17)2013年10月23日大巫岚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里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时,被告也拿出了一份合同。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合同至今有35年了,而纸张的保管不像35年的,参加分队的人是十个人,邬瑞彬没有必要盖两个章。对证据(2)证人薛羽的证言全不认可,参加分队的人有十个人,现在健在的有四个人,邬瑞彬没有必要盖两个章,除薛羽外,其他三个人没有出庭,证人称白纸是同白文要的,现白文去世了无证考察,合同都是证人一人所写,都是证人一人的笔体,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对证据(3)不认可,分队时证人只有14岁,不是分队的人,对分山情况不清楚,是听他父亲说的,属传来证据。对证据(4)不认可���证人邬瑞彬是当时分队的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至证据(16)均不认可,这些证人均不是分队的经手人、代表人,不知道分队的情况。对证据(17)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村主任的签字,而且被告没有合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日证人邬瑞安书面证言一份。(2)2013年2月2日证人薛羽(雨)书面证言一份。(3)2013年2月2日证人邬瑞彬书面证言一份。(4)2013年2月28日证人殷克茹书面证言一份。(5)2013年3月1日证人薛金国、薛金良、薛贺联合书面证言一份。(6)2013年2月3日证人邬国文书面证言一份。(7)2013年2月2日证人邬国厅书面证言一份。(8)2013年2月2日证人薛金财书面证言一份。(9)2013年9月6日证人邬国良书面证言一份。(10)2013年9月6日证人邬国平、黄凤艳书面证言一份。(11)2013年2月2日证人薛金贵书面证言一份。(12)2013年2月2日证人邬国特书面证言一份。(13)2013年2月3日证人薛金海书面证言一份。(14)2013年8月30日证人邬瑞银书面证言一份。(15)2013年9月13日证人薛金芝书面证言一份。(16)2013年10月6日证人邬国龙书面证言一份。(17)2013年9月21日询问黄凤艳的笔录一份。(18)2013年9月21日询问邬国平的笔录一份。以上证据(1)至证据(18)主要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刺槐山已经经营30多年。(19)证人薛贺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982年春天证人和被告夫妇在大垫子山老牲口道往下栽了两天刺槐,对边界不清楚,只管栽刺槐。(20)证人薛金贵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在1996年盖房时,证人薛金贵给被告干活,和被告一起在大垫子山老牲口到以下砍点刺槐树当脚手杆子,具体是哪个组的刺槐山不清楚。(21)2013年11月18日证人邬瑞庆��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当时二队和八队分队时没有书面合同,就是口头说的,而且邬瑞庆就一个方形的手章。(22)2013年10月19日被告对邬瑞银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二队和八队分队时,邬瑞银不在场,也不知道是否有合同。(23)2013年11月1日证人周柏双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桂侠找周柏双给出证明时说,张桂侠有人,官司准能赢。(24)2013年11月7日证人邬瑞安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邬瑞安没有给张桂侠出过书面证明。四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8)均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有很多份书面证言的笔迹是一致的,并非证人本人书写,证言的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山场有使用权,只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19)薛贺的当庭证言和证据(20)薛金贵的当庭证言��认可,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有偏袒性,根据当庭核实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虚假证据。对证据(21)不认可,证人邬瑞庆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2)不认可,录音的来源不合法,是被告偷录的,来源不明,不能反映出录音对话的各方都是谁,被告没能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是否经过人为加工处理无法核对,录音的内容经过当庭播放听不清楚,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被告整理的录音文字与证人薛羽、邬瑞彬的证言及当时的分队合同完全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证人周柏双出证明。对证据(24)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从形成时间来看,是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又找的证明,应以第一次开庭时证人出的证据为准。本��依被告申请依法传唤证人邬瑞彬当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分队时,证人邬瑞彬是八队的会计,邬瑞庆是八队队长,薛云是八队保管员,薛金阁是二队队长,薛羽是二队会计,薛营是二队保管员。分队时除以上六人在场外,每个队还有两名群众代表,八队有邬殿生、邬瑞银,二队有薛成、白玉海。分队时是在白玉海家分的,分队合同是薛羽执笔写的,对土地山场边界进行了约定。合同写好后,两个队的队长、会计在合同上盖的章,证人邬瑞彬的章盖了两次,第一次盖的不清楚,又盖了一次。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证人邬瑞彬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邬瑞彬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能回答是主合同还是补充合同,回答不了写补充合同的具体时间。证人陈述的参加人情况与薛羽的当庭证言相矛盾。证人不清楚邬瑞庆是��盖章,不清楚合同上的涂抹情况,不清楚参加人在哪个方位,证人有意识地在回避。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尽管被告不认可,称当时分队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纸张的保管程度不像是35年的,但当时分队的经手人薛羽、邬瑞彬都出庭作证称二队和八队分队时签订了书面合同,且经当庭辨认,薛羽和邬瑞彬都确认原告出示的分队文书就是原始文书,被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人薛羽既是二队和八队分队的经手人,又是分队文书的执笔人,其当庭证言证明了当时的分队情况和分队文书的起草情况,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当庭证人邬瑞彬的证言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证人邬国海当庭陈述称是听其父亲说坟��大垫子刺槐山是二组的,但没有说清具体边界,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争议山场的权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证人邬瑞彬的书面证言与其在第二次庭审时的当庭证言相一致,且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相互吻合,能够证明二队和八队分队时有书面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5)至证据(16),均系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无法查证核实其证言的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7),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也有分队合同,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此证明中未载明被告持有分队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无法审查认定,故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1)至证据(16)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据(2)中的证人薛羽当庭称该书面证言系被告让写���,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出证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被告既然自己承认砍了30年刺槐,那就得赔偿原告30年的损失;证据(5)中的证人薛贺当庭称他不知道给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的具体内容,也没有签名,就摁了个手印,而且薛贺的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完全不符;证据(11)中的证人薛金贵当庭称他不会写字,给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别人代写的,具体写的是什么也不记得了,而且薛金贵的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完全不符。证人证言是证人对自己了解掌握的涉案事实以语言文字形式表现出来而形成的证据,应当反映证人感知涉案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2)、(5)、(11)三份书面证言,经证人当庭质对,不能反映证人真实出证意思,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他13份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无法查证核实其证言的真伪,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告出示的证据(17)和证据(18),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凤雨对证人黄凤艳和邬国平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黄凤艳与邬国平的签名与被告出示的证据(10)中黄凤艳与邬国平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且该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无法查证核实其证言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9)和证据(20),尽管都是证人的当庭证言,但薛贺的证言只能证明薛贺曾和被告夫妇在大垫子山老牲口道往下栽了两天刺槐,薛金贵的证言只能证明薛金贵曾帮被告在大垫子山老牲口道以下砍过刺槐树,都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山场的权属、边界等具体情况,这两份证言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1),证人邬瑞庆书面证言的内容与当庭证人薛羽、邬瑞彬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邬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导致本院无法核对邬瑞庆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人薛羽、邬瑞彬证言相互矛盾的原因,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2),系被告偷录的录音,从当庭播放的情况来看,该录音不能反映出录音对话的各方都是谁,被告亦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是否经过人为剪辑和加工处理无法核对,属于存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3)和证据(24),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无法查证核实其书面证言的真伪,且两份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传唤出庭的证人邬瑞彬的证言,与证人薛羽的证言和原告出示的分队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队和八队分队时有分队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侠、薛立、薛金满、邬国君所在的大巫岚镇张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邬瑞喜所在的大巫岚镇张庄村第八村民小组原来同属张庄村第二生产队。1979年12月11日张庄村第二生产队分为东队(现在的八组)和西队(现在的二组)。当时分队的经手人和群众代表有:邬瑞庆、邬瑞彬、薛云、薛金阁、薛羽、薛营、邬殿生、邬瑞银、薛成、白玉海(现只有薛羽、邬瑞彬、邬瑞银、邬瑞庆在世,其余六人均已过世)。经两个队的队长、会计等人协商,对土地、山场、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由薛羽执笔写了分队文书,两个队的队长、会计在文书上盖了手章。分队文书一式两份,每个队各执一份。分队文书中对于本案争议的大垫子山的约定为:“大垫子山上以小松树为界往下,以三棵柳树渠子为界往东,松阴坡里头棉槐上边以小石包为界,西边以渠子为界,棉槐归八队,河沟渠子往外,坟东地边往上是二队。”1982年,张庄村二队将大垫子刺槐山分给薛金阁(系原告张桂���丈夫、原告薛立父亲)、薛金满、邬国君三户经营。原告诉称2012年冬季,被告将四原告分得大垫子山的刺槐砍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称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分得的山场范围不仅仅是大垫子山上有棉槐的山场,老牲口道往下至薛书华的地边,西面老薛家坟地渠子往东至八组地边归被告使用,被告分得的山场是个三角地带,范围远远大于原告陈述的山场,而且被告已在该争议山场上经营30多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大垫子刺槐山,原告出示了1979年的分队文书证明该山场在分队时分给了原告所在的二队,经分队文书执笔人薛羽和分队经手人邬瑞彬当庭辨认,原告出示的分队文书系当时分队时的原始文书。证人薛羽还证明本案争议的刺槐山又分给了薛金阁(系原告张桂侠丈夫、原告薛立父亲)、薛金满、邬国君三户。尽管被告���称当时分队时没有分队合同,原告出示的分队合同系伪造的,而且被告在大垫子山上分得的山场范围不仅仅是有棉槐的地方,老牲口道往下都是被告的,被告已经经营管理30多年,但被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据不足。综上可以认定四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大垫子刺槐山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该停止在本案争议的山场范围内砍伐刺槐的侵权行为。被告以其已经营管理本案争议的山场30多年为由,抗辩称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属停止侵害的物权请求权之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只要侵权行为存在,原告即可起诉要求停止侵害,对被告的此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薛立在1979年分队时未出生,对本案争议的山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荒山、土地都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的,本案争议的刺槐山是承包给薛金阁、薛金满、邬国君三户的,并非承包给某个人的,原告薛立系薛金阁之子,尽管分山时其尚未出生,但出生后作为薛金阁一户的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对该争议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刺槐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能出示充分证明被告砍伐四原告刺槐的数量及具体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瑞喜立即停止侵害四原告依法分得的大垫子山刺槐山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