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魏传红与三方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魏传红,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生。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常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广森,总经理。原告魏传红与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红诉称,2009年8月1日我到被告处工作,主要是从事销售工作,后来因被告不给我发工资,我于2011年8月底离开公司,离开被告处时,被告三方食品公司拖欠我14102元工资,至今没有发给我。2013年12月23日我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作出临东劳裁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我的申请不予受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我的工资14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工作是销售,工资为底薪1800元-2500元加提成、补贴。后来因被告不发工资,原告于2011年8月底离开公司,离开被告处时,被告三方食品公司拖欠原告14102元工资,至今未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作出临东劳裁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魏传红系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1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魏传红支付工资14102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临沂市三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锋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建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