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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德国与吕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国,吕玉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德国,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玉金,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张德国与吕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国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吕玉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国诉称,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1日间,被告分2次向我借款2.2万元,用于发展养鸡业,当时约定利息1分,还款期限1年,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养鸡借款2.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约定1分计算,从每张借据借款之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时止,望贵院支持。被告吕玉金辩称,我没有钱还,我养鸡原告供应我饲料还供应我鸡雏,药,最后我养鸡赔钱了,算总账我欠原告这些钱,我不是借用原告的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玉金在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1日,购原告张德国的鸡雏、饲料、药品,累计欠原告张德国人民币22000。被告吕玉金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1日分别在原告张德国提供的格式欠据上签字,欠据中约定该借款为一分利,还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张德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玉金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德国持有被告吕玉金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对于原告张德国要求被告吕玉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张德国要求被告吕玉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一分利,期限一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玉金应按年利率一分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德国借款本金二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一分计算,其中一万五千元自2011年8月9日起给付利息,另七千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原告张德国预交),由被告吕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