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谢宝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谢宝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宝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香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香诉称:原告为冀B×××××、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2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后计算其公司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谢宝香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16.7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为冀B×××××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8.1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谢宝香。2013年10月9日9时许,张贺新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西腾远路口,与蒋德金驾驶的由西向东驶入高速引线向左转弯的无牌号拼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贺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德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记载:经双方自愿协商,双方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相找。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冀B×××××号车损失为45273元。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1358元。3、昌黎县城郊区永晟汽车专项修理部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0元,付款人为谢宝香(冀B×××××挂)。经对证据1-3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与其公司核损数额差距过大,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施救费过高,请法庭重新核算,另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两个月,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所支付,该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为主车损失,但施救费的票据为挂车施救费,不属于施救的合理范围。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其在投保时为被保险车辆足额投保了保险,并向该公司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其已向第三者方进行索赔,但三者方无能力赔偿,其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损失符合保险合法第六十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关于代位求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若非单方责任,应先由对方交强险优先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放弃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并不能由此将该责任转嫁到其公司。交警队事故认定证明该事故系双方事故,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的的损失应在扣除三者方赔付的数额后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原告谢宝香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虽施救费票据标注为冀B×××××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冀B×××××、冀B×××××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施救费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抗辩称挂车施救费不属于施救合理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三者方达成“双方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相找”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与三者方损失相互抵顶,但原告未能提交三者方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本车交强险与三者车辆交强险互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对三者方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50631元(车损45273元+公估费1358元+施救费6000元-交强险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50%,即2531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谢宝香保险金2731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宝香保险金27315.5元。二、驳回原告谢宝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谢宝香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泾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