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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三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欣欣与高立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汇款凭证3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经质证,原告以其中一张6000元汇款没有收到为由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在庭审辩论中,均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原、被告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处,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公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佟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