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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安阳针织内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安阳针织内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王红英,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星宝大道。法定代表人傅功旺。原告王红英诉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英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于1981年9月参加工作。1993年后由于企业效益不好,工作时间不固定,很多时候要求职工不用来工作。1993年8月份,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2013年9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突然发现失业职工登记表,即被告在1993年8月份无故将原告除名。事后,被告没有将上述决定告知、送达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失业职工登记表一份,内容显示“原工作单位:针织内衣厂,姓名:王红英,参加工作时间:81.9,失业时间:93.8,失业原因:违纪除名”。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其除名,被告没有将除名决定告知、送达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失业职工登记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书面通知本人。原告称被告没有将除名决定告知、送达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作出除名决定时已向原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对原告王红英的除名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