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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纪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纪云,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奉化市。因盗窃罪,2009年3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2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纪云进入马尾东方名城小区,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其住处15号楼前的一辆“美利达”勇士600自行车。当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纪云再次窜入马尾东方名城小区,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其住处31号楼前的一辆“捷安特”XTC750自行车。被告人李纪云先后将上述两辆自行车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386元、2816元。2013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纪云窜入马尾东方名城小欲盗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纪云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纪云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照片;3、证人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述;5、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榕开价鉴(2013)150号关于自行车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抓获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纪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纪云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纪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