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曹修恩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修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修恩,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85年至1991年任梁山县韩垓镇某村会计,1991年至今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起兼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4年11月1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被执行拘留,2013年6月7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梁检公诉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曹修恩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修恩及其辩护人李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01年秋,任梁山县韩垓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曹修恩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曹某甲等人,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精神,在本村推行“两田制”,即把全村承包土地分为“责任田”和“口粮田”,每人分给六分口粮田,剩余900多亩责任田由村集体经营管理,村民不再承担农业税及各种集资、摊派等公共支出费用,村委会以经营土地收入支付全村土地的农业税及其他公共支出。自2004年起至案发,被告人曹修恩利用协助韩垓镇人民政府核定小麦种植面积和上报补贴发放名细表的职务之便,将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土地填报在自己、村委会成员或者亲友邻居的名下,领取国家用以发放给种粮农民的小麦直补款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550471.79元,除去其本人种粮应得补贴款32340元,被告人曹修恩共计冒领518131.79元。2.2010年,被告人曹修恩利用协助韩垓镇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安居工程)的职务之便,违反韩垓镇危房改造工程统一建造的规定,以给村民曹XX、曹某丁改造住房为名,不经申请人曹XX和曹某丁同意,以安居工程名义自行选址建造一栋五间的高标准住房。曹修恩以该房屋充作安居工程报请验收,自韩垓镇安居工程施工队负责人黄某手中领回危房改造补助款18000元截留贪污。二、职务侵占罪2006年秋,被告人曹修恩为方便侵吞村集体土地的经营收益,指使村会计曹某乙伪造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的书面文件,将该村实行“两田制”之后由村集体经营管理的900余亩土地变为自己经营管理。自此,曹修恩不再将村集体土地经营收入下账管理,而由其个人自由支配。自2007年以来,该村集体的责任田承包收入共计2774721.3元(含曹修恩种植土地应交承包费),除去为村集体支出716316.7元,共计2058404.6元被被告人曹修恩侵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某村小麦种植补贴发放表,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修恩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作为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修恩辩解称,其2001年从本村村民处承包每人0.6亩以外的土地800余亩由其个人种植经营,村里的一切支出由其个人承担。后来其领取的小麦直补款和农资补贴款应该归其个人所有,且用于了村里的支出,其没有贪污。其没有从政府领取本村两户村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而是从建筑商处领取的款项,也不是贪污。其个人收取所承包村里土地的转包费应该归其个人所有,其中部分用于村里的支出,剩余部分被其个人消费。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李保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修恩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曹修恩无罪。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01年9月5日的协议是2006年伪造的,应当认定其是真实的,某村村民将土地承包给曹修恩经营管理是事实。2、被告人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应由民事法律调整,而不应按犯罪处理。3、被告人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按照政策规定领取小麦和农资补贴,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贪污的事实不能成立。4、涉案的安居工程是被告人出资所建,其收取补贴款符合规定。5、被告人为村集体的支出远大于检察机关查明的数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证明其观点,被告人曹修恩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梁山县韩垓镇某村部分群众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9月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将土地每人留下0.6亩地后剩余土地由曹修恩承包,村民认为曹修恩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修恩案发时任梁山县韩垓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中共韩垓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曹修恩1985年至1991年任某村会计,1991年至今任某村支部书记,2002年开始兼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韩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2001年秋,任梁山县韩垓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曹修恩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曹某甲等人,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精神,在本村推行“两田制”,即把全村承包土地分为“责任田”和“口粮田”,每人分给六分口粮田,剩余800余亩责任田由村集体经营管理,村民不再承担农业税及各种集资、摊派等公共支出费用,村委会以经营土地收入支付全村土地的农业税及其他公共支出。自2004年起至案发,被告人曹修恩利用协助韩垓镇人民政府核定小麦种植面积和上报补贴发放名细表的职务之便,将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土地填报在自己、村委会成员或者亲友邻居的名下,领取国家用以发放给种粮农民的小麦直补款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550471.79元,除去其本人种粮应得补贴款32340元,被告人曹修恩共计冒领518131.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书证(1)梁山县农业局、梁山县财政局、梁山县监察局梁农字(2010)33号关于转发济宁市《关于核定2011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2011年10月梁农字(2011)31号关于转发济宁市《关于核定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2012年11月梁农字(2012)37号关于转发济宁市《关于核定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证实上述文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是工作的责任主体,村民委员会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协助监督下,做好本村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涉及违规占用基本农田植树的,原则上不再纳入核定范围,并附了小麦面积的折实面积计算方法。(2)梁山县财政局出具的2004-2012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标准表,证明2004年粮食直补13元;2005年粮食直补13元;2006年粮食直补14元,农资综合补贴14.20元;2007年粮食直补14元,农资综合补贴30.5元;2008年粮食直补14元,农资综合补贴共72.78元;2009年粮食直补14元,农资综合补贴69.97元,种粮大户10元;2010年粮食直补14元,农资综合补贴69.15元,种粮大户10元;2011年粮食直补14元,农资综合补贴84.45元,种粮大户10元;2012年粮食直补14元,农资综合补贴106元,种粮大户10元。(3)梁山县财政局梁财建(2013)2号《关于拨付2013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抓紧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的通知》,证实2013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标准合并计算为每亩125元。其中,粮食直补执行上年补贴标准,即每亩14元;农资综合补贴标准为每亩111元。(4)某村2004年小麦种植补贴发放表,证实该村补贴土地共计1093.5亩,补贴共计14236.6元(亩均13元)。其中曹某甲名下192亩,曹某乙名下190亩,曹修恩名下208亩,合计为590亩,补贴金额7670元。(5)某村2005年小麦种植补贴发放表,证实该村补贴土地共计1440亩,补贴共计18720元(亩均13元)。其中曹某甲名下252亩,曹某乙名下250亩,曹修恩名下332亩,合计为834亩,补贴金额为10842元。(6)某村2006年小麦种植补贴发放表、化肥柴油补贴发放榜,证实该村补贴土地1440亩,小麦补贴为20160元(亩均14元),其中曹某乙名下250亩,曹修恩名下562.8亩,合计为812.8亩,补贴金额为11379.2元;化肥柴油补贴20448元(亩均14.2元),其中曹某甲名下252.6亩,曹某乙名下250亩,曹修恩名下332亩,合计为834.6亩,补贴金额为11851.32元。总计补贴金额为23230.52元。(7)2007、2008年农户基础信息、2009年小麦直补核实信息表及账户明细,证实2007年曹修恩名下土地562.8亩,曹某乙名下土地250亩,合计为812.8亩。曹修恩账户及曹某乙账户信息显示,2007年补贴发放标准为第一次14元,第二次20.33元。812.8亩土地的补贴金额为27903.42元。2008年,曹修恩名下562.8亩,曹某乙名下248.2亩,合计811亩。根据账户显示,2008年的补贴发放分两次,第一次为14元的小麦直补和65.2元的农资补贴,第二次为7.58元的农资补贴。811亩土地的补贴金额为70378.58元。2009年,曹某乙名下248.2亩,曹修恩名下562.8亩,合计811亩。根据账户显示,2009年的补贴分两次发放,一次为14元的小麦直补,一次为69.97元的农资补贴。811亩土地的补贴金额为68099.97元。(8)2010年、2011年小麦直补核实信息表及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补贴情况为韦某46亩,曹某寅46亩,曹某49亩,曹某虎49.2亩,曹某新49亩,曹XX46亩,曹某龙48亩,曹某营48亩,侯某某46亩,曹某静46亩,刘某某48亩,王某安49亩,曹某石46亩,曹先某49亩,王立某48亩,王某峰49.8亩,曹修恩48亩。根据以上人员的账户信息,2010年补贴一次性发放,为14元的小麦直补和69.15元的农资补贴,以上共计811亩土地的补贴金额为67434.65元。2011年补贴情况为韦某46亩,曹某寅46亩,曹某49亩,曹某虎49.2亩,曹某新49亩,曹XX46亩,曹某龙48亩,曹某营48亩,侯某某46亩,曹某静46亩,刘某某48亩,王某安49亩,曹某石46亩,曹先某49亩,曹某丙48亩,王某峰49.8亩,曹修恩48亩。根据以上人员的账户信息,2010年补贴一次性发放,为14元的小麦直补和84.45元的农资补贴,以上共计811亩土地的补贴金额为79842.95元。根据卷宗中所附的以上人员的存折复印件,以上领取款项合计为147277.60元。(9)2012年、2013年小麦种植面积自报及丈量核定明细表、小麦直补核实信息表及账户明细,证实2012和2013年补贴情况为韦某46亩,曹某寅46亩,曹某49亩,曹某龙48亩,侯某某46亩,曹某静46亩,王某安49亩,曹某丙48亩,曹某石46亩,胡某某49.2亩,贾某某49亩,高某某46亩,吴某48亩,王申某48亩,马某某49亩,王某峰49.8亩,曹修恩48亩。根据以上人员的账户信息,2012年的补贴分两次发放,一次为14元的小麦直补和86元的农资补贴,一次为20元的农资补贴,以上811亩土地的补贴金额为97320元。2013年补贴一次性发放,为14元的小麦直补和111元的农资补贴,以上811亩土地的补贴金额为101375元。2012、2013年两年合计领取金额198695元。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甲(韩垓镇某村村委委员)的证言:2004年、2005年、2006年以及2007年上半年的时候,镇上的人到我们村发放的小麦直补款,发完每人的六分口粮田的补偿后,剩下的钱都给曹修恩了。这几年都是以曹修恩、曹某乙和我的名义领取的补偿款,发钱的时候,我们也可能按手印了,但是这800余亩地的补偿款都让曹修恩领取了。2007年下半年开始办理惠农一本通,一直到2009年,这几年的补偿款是以曹修恩和曹某乙两个人的名义领取的。2010年的时候,上面说每个人名下的土地不能超过50亩,曹修恩就以他近亲属以及邻居等十七人的名义领取的小麦直补,反正不管是以谁的名义领取的,最终钱都是让曹修恩领取了。惠农一本通是曹修恩拿着,给别人的话他也不放心。这几年的补偿款都让曹修恩领走了。(2)证人曹某乙(原韩垓镇某村村委会会计)的证言:2001年秋天曹修恩找到我说村委会决定实行“两田制”,让我帮他制作手续,所以村上就召开村民大会,曹修恩在大会上给村民讲,给村上每人留六分地,村民自种自吃,剩下的村集体土地全部收回村委会管理,并且承诺以后村民的公粮、三提五统、各项集资等支出都不用村民支付,全部由村集体支付。虽然部分村民不同意,但是这事还是推行了。归村集体管理的土地我算了算应该有890多亩。2004年发放小麦直补的时候,我问过曹修恩这些小麦直补怎么办,是不是要发放给社员。曹修恩说不用发给社员,这些也没下到账上。之所以用我们三个人的名字是因为这样做以后分摊到一个人身上的地亩数显得少一点,但是小麦直补款都是曹修恩领取的,我和景金都没捞着,这两年发的是现金。2006年到2009年的时候,开始用银行存折领款了,曹修恩担心曹某甲把存折领走了,就不再用曹某甲的名字了,所以只用了我和曹修恩的名字。2010年,在镇财所填表的时候,财所要求每个人名下的土地不得超过50亩,曹修恩就找了自己本家的人和他邻居共17人的身份证,然后交给我填表,这样分摊到每个人身上的土地就不到50亩。2004年到2013年的小麦直补款都让曹修恩领取了。存折都在曹修恩手里,别人拿不到。(3)证人王某甲(原韩垓镇某村二队队长)的证言,证实2001年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每人留六分地自种自吃,剩下的土地全部收回归村委会管理,村委会承担各项提留等费用,后国家取消农业税发放小麦补贴后,曹修恩不将土地分给村民,还将土地承包金和国家的小麦补贴自己占有。(4)证人陈某甲(原韩垓镇某村五队队长)的证言,证实分地时其任五队队长,当时曹修恩和曹某甲联系群众开了好几次群众大会,曹修恩说每人留六分地自种自吃,剩下的土地由村委会集中管理,公粮、挖河、教育集资等费用都不让群众拿了,收上来的土地归村委会管理。实行两田制的时候大部分村民同意,三队、四队的土地比较多,这两个队上人的意见比较大,但最后还是推行了。其不记得当时签订文件和协议,对于群众摁手印的事情记不清了。(5)证人曹某丙(原韩垓镇某村四队队长)的证言,证实1998年村上统一盖排房,后于2001年的时候村里召开村民大会,每人留六分地自种自吃,其余的土地全部收回村委会管理,其当时不同意,因四队的地多,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剩下的土地收回村上管理,实际上都让曹修恩弄走了。(6)证人王某乙(韩垓镇某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其收集了众多村民的签字和手印要求对曹修恩贪污和霸占村土地的事情进行调查。村民不愿意曹修恩管理村集体土地,曹修恩将村集体土地的小麦补贴和农资补贴都霸占了。曹修恩经常赌博。(7)租地人李某、董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陈某乙、曹某己、孙某、赵某、曹某峰、薛某、陈某丙、王某成、吴某、王某丁、曹某壬、张某甲、陈某丁、曹务某、曹某癸、井某、张某乙、张某丙、曹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承包土地期间并未领取土地的任何补偿款。3、被告人曹修恩的供述,供认收归村集体的土地收入都由其个人持有和管理,小麦补贴也由其领取;2010年其听会计说,镇里一个人名下土地不能多于50亩,就找了家人以及邻居等17个人的身份证,以这些人的名义领取;领取小麦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的存折都是其拿着,其取出钱来为村上办事儿花了。4、本院技术部门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曹修恩的辩护人申请对2001年9月5日梁山县韩垓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文检鉴定,因辩护人未提供相关对比样本,对该鉴定申请无法立案。(二)2010年,被告人曹修恩利用协助韩垓镇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安居工程)的职务之便,违反韩垓镇危房改造工程统一建造的规定,以给村民曹XX、曹某丁改造住房为名,不经申请人曹XX和曹某丁同意,以安居工程名义自行选址建造一栋五间的高标准住房。曹修恩以该房屋充作安居工程报请验收,自韩垓镇安居工程施工队负责人黄某手中领回危房改造补助款18000元截留贪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书证(1)韩垓镇民政部门提供的有关2010年危房改造工作中的几点注意事项,其中说明在年前必须完成建设,实现入住。纳入新社区建设计划的新建住房必须单独设计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cm2以内。未纳入新社区建设的户均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50m2左右,不得超标或过于简陋。贫困家庭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危房改造书面申请,村委会收到申请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救助对象,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经评议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村级资助和审查上报意见,加盖公章后报乡镇政府。根据该通知的内容,村委会协助镇政府进行危房改造的申报和初步确定救助对象工作。(2)梁政办字(2010)9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山县2010年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实施危房改造要做到“三个确保,一是确保确定的改造项目按时完工和入住;二是确保改造项目全部用于合乎救助范围的贫困家庭;三是确保改造项目工程达到质量要求。”房屋应为一般的砖混结构平房,每户房屋建筑面积一般定为50平方米左右。新建住房要按照要求确定规模和标准,严禁改变使用意图。危房改造,市、县财政资助每户12000元。(3)梁山县2010年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项目责任书及领款证明单,梁山县民政局、财政局与韩垓镇政府签订的责任书,约定要结合县统一绘制的新建房屋设计图纸,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每户房屋建筑面积一般定为50平方米左右,所有项目2010年4月30日前动工,9月底前完成工程建设,并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到韩垓镇。(4)梁山县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危房改造前后照片、申请书、评议记录、危房改造协议书、公示等文件,证明韩垓镇某村曹XX、曹某丁、曹现某申请危房改造获批,经张榜公示后建造了住房。其中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约定,建房为砖混结构平房,沙灰到顶,每户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房间地板捶地。危房改造前后对比照片显示,曹现某的房屋改造后为砖混结构平房,无门窗。曹XX和曹某丁的房屋改造后的照片显示房屋较好,有防盗门和铝合金窗,房屋面积较大,且只有一个房门。(5)曹修恩建造的安居工程房照片,曹修恩建造的安居工程房一侧贴着收树皮的大字,房屋内有曹修恩放的杂物及麻将桌一台。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修恩所在的村上报了三户危房改造的住户,其中一户曹现某的住房是其盖的,另外两户是曹修恩自己盖的,因曹修恩说想自己盖、盖好点。其将另外两户的盖房款交给了曹修恩,共计给了18000元。其还证明曹修恩盖了5间房子,房子标准非常高,并且还安装了防盗门、防盗窗等,其认为曹修恩盖这个房子是为了自己使用。(2)证人曹某丁(韩垓镇某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其曾申请过危房改造补贴,后来获批。但其并不知道盖房子的事情,曹修恩盖房子的时候其路过,才知道盖的房子里有其本人的,但是房子还没有安装门窗的时候,其就被安排到敬老院了。此后曹修恩也并未让其入住。(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修恩将曹某丁和曹XX的危房改造住房建造为一处院落,共5间房子,且房子盖好后并未让曹某丁和曹XX入住。危房改造补贴是以申请人本人(即曹XX、曹现某、曹某丁)三人的名义申请的,并且上级规定每户不超过60平方米,不超过两间屋。房屋是2010年建成的。曹现某的房子不是曹修恩建的,可能是民政上找的工程队按照标准建设的。曹现某现已经死亡,房子由其侄子居住。(4)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修恩以建安居房的名义申请国家补贴,后以安居工程的名义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子,且盖的房子超出标准,盖好的房子不给申请人使用。(5)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某村建设的安居工程说是给曹某丁盖的,但是也没有人住。那个房子屋山头上建了一个地磅,是曹修恩的儿子建的,他在那儿收烂树皮。3、被告人曹修恩供述:当时上级有给村里五保户进行危房改造的政策,我们村上报了曹XX、曹某丁两个人。房子盖好经民政局验收合格后民政局给钱八九千块钱。盖房子的钱是我出的,大概花了五万六千块钱。房子是后王楼村的王万某施工建设的,料是我买的,他只负责施工,钱我给他了。盖了五间房子,西边这两间是曹某丁的,东边三间就是曹XX的。盖房子的时候我跟曹某乙(曹XX的儿子)、修忠商量了,商量的就是盖五间屋,给修忠两间,给曹XX三间。房子是民政上让盖的那一年完工的。大约是2010年冬天的时候,房子没给他们使用。曹某丁是在幸福院住着,曹某乙的儿子还没有结婚,曹XX也没过来住。我没把钥匙给他们,他们没给我要,我拿着钥匙还能在里面放点东西。我的服装厂倒闭以后,我就把服装厂的东西放在这个房子里面了。房子边上的地磅是我侄子曹某虎的,我儿子曹某寅在那里收树皮的时候借他的地磅用。另查明,2006年秋,被告人曹修恩为方便侵吞村集体土地的经营收益,指使村会计曹某乙伪造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5日的书面文件,将该村实行“两田制”之后由村集体经营管理的800余亩土地变为自己经营管理。自此,曹修恩不再将村集体土地经营收入下账管理,而由其个人自由支配。自2007年以来,该村集体的责任田承包收入共计2774721.3元(含曹修恩种植土地应交承包费),除去为村集体支出外,其余被被告人曹修恩侵占,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5日的书面文件;2、梁山县韩垓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2001年9月份将土地向外承包时是以村集体的名义承包,而不是以曹修恩个人的名义;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曹修恩被检察机关处理后,2006年曹修恩让其伪造了一份将村集体土地全部交由曹修恩管理的协议,并将2001年村民大会上村民的手印附在协议后,作为村民同意将村集体土地交给曹修恩管理的证明;4、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曹修恩让曹某乙伪造了一份将村集体土地除去每人六分地之外的部分交由曹修恩管理的协议,在此之后曹修恩收入的各种款项不再入账,承包费和上级部门发放的补贴也都是曹修恩领取的,同时证明曹修恩的花费情况;5、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明某村自2002年开始对外承包土地,村上给每个社员六分地,其余全部收回,收回的土地集体承包出去;6、被告人曹修恩的供述,供认收归村集体的土地收入都由其个人持有,但辩解称村民同意将土地交由其个人管理,由其在土地收入中进行各项村务支出,还称将土地交由其个人管理的协议是会计曹某乙写的,如果种地不需要交公粮的话群众不会同意村里推行两田制,并证实某村实行两田制并未向韩垓镇政府汇报;7、证人李某、董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陈某乙、曹某己、曹某庚、孙某、曹某辛、赵某、薛某、陈某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曹某壬、张某甲、陈某丁、曹某癸、曹某丙、井某、董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曹某子、曹某丑、董某乙、马某、韦某、曹某寅、王某戊的证言,曹修恩的记录本,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收条,合伙协议,韩垓镇财政局提供的明细及凭证,韩垓镇某村账目,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自2007年以来该村集体的责任田承包收入情况及为村集体的支出情况。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后补查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出示的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辩护人提交的梁山县韩垓镇某村群众的书面证明内容不属实,实际是村委会承包,不是曹修恩个人承包,曹修恩亲属让其签字,其推不过去就签字了,这个证明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辩护人提交的梁山县韩垓镇某村群众的书面证明是曹修恩亲属拿着样本让其抄写的,其碍于情面抄写了证明,其第一个签了字,其实土地是村里统一管理,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的,其真实意思以在检察院所作证言为准。本案事实,另有被告人曹修恩的户籍证明、梁山县人民法院(2004)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修恩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小麦面积核定和上报,以及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危房改造申报和初步确定救助对象工作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修恩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修恩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修恩十年来连续非法侵吞国家对农民的补贴资金,损害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形象,侵害了本村众多农民群众的利益,且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数额巨大,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修恩有职务侵占犯罪的前科劣迹,且拒不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交的梁山县韩垓镇某村群众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书写人证实其内容不属实,该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辩护人申请对2001年9月5日的书面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辩护人未提供相关对比样本,该鉴定申请无法立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该书面文件的书写人曹某乙及其他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均证实该文件系2006年伪造,村民每人承包0.6亩以外的800余亩土地由村集体经营管理。被告人关于从2001年起,除村民口粮田以外的800余亩土地由其个人承包经营,领取的小麦直补款和农资补贴款应该归其个人所有,且用于了村里的支出,其没有贪污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按照政策规定领取补贴,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贪污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从建筑商处领取的建房款不是贪污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安居工程是被告人出资所建,其收取补贴款符合规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不经申请人同意自行选址建造高标准住房,且未将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其非法占有了危房改造补贴款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村集体的支出大于检察机关查明的数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修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路 莹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