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8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项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小洁),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1995年5月1日,刘某甲与杨某某自由恋爱,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乙,1999年11月11日出生,儿子刘某丙,2000年9月24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杨某某负担抚养费。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刘某甲与杨某某自由恋爱,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刘某乙,1999年11月11日出生,儿子刘某丙,2000年9月24日出生,现随刘某甲一起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杨某某外出未归。为此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杨某某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供的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太和县洪山派出所与太和县洪山镇张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某甲与杨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刘某甲未举出其与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谢玉良人民陪审员 张 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奎附本判决书所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