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伟东与庄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东,庄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51号原告陆伟东。被告庄炯。原告陆伟东诉被告庄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东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下午3时45分左右,原告骑助动车正常行驶至江浦路近抚顺路时,被告驾驶电动车突然从左侧机动车道内驶出,原告闪避不及,两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侧肱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3.6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助动车修理费及衣物损失)、鉴定费1800元。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庄炯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伟东系本市非农户籍居民。2012年12月11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浦路出抚顺路南约50米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1893.67元(其中附加支付21元)。原告为修理助动车支付800元。2013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陆伟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陆伟东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因伤休息收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休息,被扣除奖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医药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及《因伤休息收入损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伤的,应当赔偿由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据此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庭审调查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400元。衣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受损衣物的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因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庄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伟东医药费人民币936.34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6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由被告庄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薛 梅 倩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杨盈书记员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